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37號
原告 楊宜蓁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張捷安 律師
被告 吳世賢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彰化縣私立慈惠老人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吳淑琨
柯開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59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6月12日彰土測字第130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第一層編號A1面積73平方公尺、第二層編號A2面積76平方公尺、第三層編號A3面積45平方公尺)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款、第256條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0地號土地)上,彰化市○○段0000○號(下稱121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騎樓)及編號B(第一層),面積分別為32.20平方公尺及16.1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57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房屋第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C)、第二層及第三層等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進行中,因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發現1212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有誤,而於民國112年5月4日就其位置、建物面積及建築完成日期等進行更正,原告乃於112年10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570地號土地及同段57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2日彰土測字第1309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棟第一層編號A1面積73平方公尺、第二層編號A2面積76平方公尺及第三層編號A3面積45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579地號更正為759地號,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亦與其原請求確認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亦得予相互援用,又主要爭點均為被告贈與不動產範圍,此外,其將地號變更係將誤載之地號為事實上之更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因其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系爭570地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被告吳世賢所有,嗣被告於系爭570地號、同段759、569-1地號土地(以下分稱570地號、759地號、569-1地號)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房屋,包含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212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A屋)、編號B面積19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B屋)(以下合稱178號房屋),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於103年2月14日將178號建物及系爭570、569-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子 吳嘉隆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嗣吳嘉隆於110年8月18日死亡,所遺系爭570、569-1地號土地及178號建物由其妻即原告楊宜蓁單獨繼承並於111年7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未料,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吳淑琨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主張A屋為被告所有,甚於110年12月3日將178號房屋1樓全部出租予與訴外人 劉金寶 、 張世聰 夫妻使用,致原告就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否不明確,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1212號建物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證明書記載構造別木石磚造、面積56.9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48年1月,而A屋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2層次、均為面積43.6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59年1月,再對照1212號建物更正前登記面積48.3平方公尺(1層32.2平方公尺、騎樓16.10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為47年8月12日、主要建材磚造,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及主要建材較為吻合,且彰化地政事務所就1212建號建物更正後之位置圖、平面圖、建物面積及建築完成日期,第1層面積應為46.46平方公尺、騎樓面積0平方公尺,總面積為46.46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為47年3月12日,益證1212號建物係位於A屋之後棟,A屋為面臨長興街之房屋,從而原告起訴時主張1212號建物為面臨長興街之房屋,並非事實。
㈡被告及其配偶尚須靠A屋養老過活,故未將A屋贈與吳嘉隆。系爭贈與契約及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均未記載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A屋部分,另原告提出之契稅申報書僅載層次1、面積32.2平方公尺,且從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A屋稅籍登記為吳淑琨及被告次子吳嘉明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可見被告與吳嘉隆生前所訂立之系爭贈與契約,範圍僅有已辦保存登記之1212號建物,不含未辦保存登記之A屋。另1212號建物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而A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但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原告所有之1212號建物無從擴張及於A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
㈠坐落系爭570地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569-1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47年在上開土地上出資興建1212號建物,其後增建A屋、B屋,而取得178號房屋所有權。
㈡178號房屋包含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1212建號已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A屋)及未辦保存登記B屋。
㈢被告自89年起將178號房屋1樓全部(含A屋1樓、1212號建物及B屋)出租予劉金寶、張世聰夫妻使用。
㈣被告於103年2月14日將1212建號房屋及系爭570、569-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於其子吳嘉隆。改由吳嘉隆於104年12月10日起將178號房屋1樓全部(含A屋1樓、1212號建物及B屋)出租予劉金寶、張世聰夫妻使用,約定租期至111年2月9日止。
㈤被告及訴外人即其配偶 吳李春音 於101年起已開始規劃將其等名下的不動產陸續分配贈與給長子吳嘉隆及次子吳嘉明,終由吳嘉隆登記取得系爭570、569-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212號建物、B屋及彰化市○○段0000地號、109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彰化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而吳嘉明則登記取得「彰化縣○○鎮○○段0地號、5-2地號土地」及「彰化市○○段0000地號、109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彰化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㈥178號1樓房屋出租期間,吳嘉隆於110年8月18日死亡,所遺系爭570、569-1地號土地及1212號建物由其妻即原告楊宜蓁單獨繼承,並於111年7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於原告所提本訴訴訟進行中,經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查發現登記錯誤,於112年5月4日就1212建物之位置及面積完成更正登記。
㈦被告於吳嘉隆死亡後,委由其女吳淑琨為代理人,復於110年12月3日與 劉寶金 簽訂178號房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 吳淑坤 並代收取租金54,000元。
㈧178號房屋1樓登記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A屋2樓以上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104年12月14日起登記用戶名為吳嘉隆,直到112年5月2日登記用戶名變更為被告次子吳嘉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已將178號房屋全部贈與吳嘉隆,吳嘉隆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1212號建物所有權及相連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辯稱A屋為其所有,未在贈與範圍,則原告是否為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判決確認其存在以前,係處在法律地位不安定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對於A屋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尚無法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僅能依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之意思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故配偶吳嘉隆於103年2月14日因被告贈與而取得178號房屋(包含A屋、B屋),而原告因吳嘉隆死亡而繼承取得178號房屋,是吳嘉隆非178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A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吳嘉隆自無從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僅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於吳嘉隆亡故後亦僅得因繼承取得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簡化協議後爭點為:被告與吳嘉隆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就A屋達成贈與之合意為贈與範圍?若無,A屋是否為1212號建物所有權擴張所及範圍?(見本院卷二第81頁)本院就該爭點分論如下。
㈢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訂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兩造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履行)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依民法第153條、第406條之規定,贈與契約於雙方當事人就移轉財產權此一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贈與契約即告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㈣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1212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謄本、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異動書、房屋稅籍登記表等資料中(見本院卷一第135-139、215、216、221、239、255-257、263-266頁),其中異動書載有「契別及稅率:4.贈與/6%」、「核定契價:63600」、「移轉持分100000/100000」、「房屋稅完稅核章截至103年1月24日無欠繳房屋稅」等字(見本院卷一第215頁),178號房屋稅籍登記表共2份,平面圖分別記載「磚、瓦、木皮、抹水泥、石灰、水泥」、「加強、R.C」均顯示曾將所有人欄位從被告姓名變更為吳嘉隆,其後再於111年間分別變更為原告及吳淑琨及吳嘉明(見本院卷一第263-266頁),可見被告除將1212號建物贈與吳嘉隆外,並於000年0月間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吳嘉隆。另參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標的載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房屋,包含面積16.10平方公尺之「騎樓」(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又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標的係記載178號房屋,未限於已辦保存登記之1212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另查103年1月16日之契稅申報書上明確記載移轉層次包含1層及騎樓、構造「R.C」、面積各為32.2及16.1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一併移轉」欄位已勾選、「本期房屋稅經雙方約定由新所有權人繳納(蓋有「吳嘉隆印」)」(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此外,在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4日就1212建物之位置圖、平面圖、建物面積及建築完成日期進行更正前,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吳嘉隆因贈與而取得之層次,包含1層面積32.2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16.1平方公尺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5頁);再依彰化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後之資料及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已完成贈與登記之1212建物並未含騎樓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81、283頁),A屋則含有騎樓,由是可見,被告有意將178號房屋含騎樓地之部分一併贈與。
㈤再衡諸被告將178號房屋贈與吳嘉隆前,即已將178號房屋1樓全部(含A屋1樓、1212號建物及B屋)出租予劉金寶、張世聰夫妻使用,其將178號房屋贈與吳嘉隆後,由吳嘉隆接續以出租人身份出租相同範圍予相同之承租人等情,堪認被告並未有意將178號房屋之A屋作區別利用;另酌以坐落系爭570地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569-1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被告所有,其於103年2月14日將178號房屋及系爭570、569-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於其子吳嘉隆,而178號建物包含1212建物、A屋及B屋,其坐落土地位置及範圍大致與系爭570、569-1地號土地相當,當被告及其配偶吳李春音於101年起開始規劃將其等名下的不動產陸續分配贈與予子女時,衡情應會考量房屋及土地利用之一體性,盡量使其歸屬同一人所有,而復觀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情形:A屋、1212建號已辦保存登記房屋及B屋係共用門牌號碼178號,均相互緊鄰,各以水泥隔牆隔開,每面水泥牆中靠近北側位置留有出入各房間或建物之出入口,已無其他獨立出入口,1212建物及B屋需經由每面水泥牆中之房門進出,經過A屋才能通往長興街,已無其他臨路之出口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贈與178號房屋時既未明確排除未辦保存登記之A屋部分,依178號房屋之坐落現況及不動產有效利用及發揮經濟效益觀點,被告將178號房屋「全部」(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A屋)贈與吳嘉隆,尚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告贈與吳嘉隆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就騎樓地及其相連之不動產部分即A屋應已達成贈與之合意而成立贈與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吳嘉隆就移轉178號房屋範圍及於A屋一情,應可採信,被告與吳嘉隆既就贈與A屋此一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則A屋贈與契約即告成立。其後固因地政機關誤將已辦保存登記之1212號建物登載為A屋所坐落之位置及範圍,嗣於112年5月4日完成更正登記,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4日彰地二字第112000378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274、279-283頁),雖未將A屋所坐落之位置及面積登記於吳嘉隆名下,然此因A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使然,吳嘉隆亦非不得因受讓而取得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㈥次查,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178號房屋1樓全部改由吳嘉隆為出租人將之出租與劉寶金、張世聰夫妻使用,又水電登記用戶名及房屋納稅義務人均變更為吳嘉隆,業據原告提出電號登記單回條、電費繳納通知、停止供水通知單、房屋稅繳納繳款書、原告與鄰居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55頁),可知A屋在吳嘉隆與被告完成系爭贈與契約後,實際上亦在吳嘉隆現實管領使用中,又178號房屋於吳嘉隆死亡後列入其遺產範圍內,其面積登載為87.2平方公尺,明顯大於1212號建物登記之總面積46.46平方公尺,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頁),直到吳嘉隆死亡前被告均無異議之舉,堪認被告已完成履行交付A屋予吳嘉隆之義務,並現實上由吳嘉隆占有及使用收益,是吳嘉隆已因受贈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可採。
㈦被告固依更正後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1212號建物登記面積,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面積、樓層數不符,否認A屋為贈與標的云云,然此僅為地政機關確認已辦保存登記之1212號建物之確切位置及範圍並經堪誤完成,並無從據此推翻A屋亦成立贈與契約及完成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被告嗣後於111年3月11日將178號房屋(一層43.60平方公尺、二層43.6平方公尺,共計面積87.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再贈與吳淑琨及吳嘉明及變更納稅義務人,而有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稅籍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9、171、265頁),然係在吳嘉隆死亡及原告繼承之後,該時已無178號房屋之處分權,自不生贈與效力。至於被告辯稱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將A屋之稅籍編號從00000000000號變更為00000000000號,主張A屋納稅義務人始終為吳淑琨及吳嘉明各2分之1一節,依本院調取之稅籍資料並無關於上開變更之紀錄,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本院既已形成被告與吳嘉隆間達成A屋贈與契約,並由吳嘉隆受讓、原告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心證,則A屋是否為1212號建物所有權擴張所及範圍之爭點,已無論斷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吳嘉隆因被告贈與而取得房屋範圍包含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由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確認附圖所示編號A(第一層編號A1面積73平方公尺、第二層編號A2面積76平方公尺、第三層編號A3面積45平方公尺)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2日彰土
測字第1309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