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38號
原告 周庭逸
訴訟代理人 羅士評
被告 陳沛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GE-339號車於臺北市北投區碰撞原告騎乘781-DXW機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北投區,而被告住所地臺北市北投區,此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