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263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被告 許吉雄

訴訟代理人 許玉婷

許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5元,及自民國97年6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綜合歸戶查詢、元大銀行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云云,然上開現金卡申請書所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與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2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相同,均是82年10月23日所換發之身分證,有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2年6月14日一佳里字第00089號函及開戶印鑑卡等資料可佐,參以被告除於109年7月21日「換發」身分證外,自82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均是持有相同身分證,從未因遺失而「補發」,有臺南○○○○○○○○112年6月9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可稽,足見被告在上開期間中,一直持有該身分證,衡諸常情,自應是被告持本人身分證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被告所辯,自難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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