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0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採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水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負責人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代表人乙○○院長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訴八九二五六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需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至明。又「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及「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並附記爭訟或異議之期限。」分據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另「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可補正而屆期未補正者。」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十一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三條規定,申訴書應記載申訴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相關資料,原受理異議之機關、申訴之事實及理由、證據、申訴之年月日。原告申訴書未依規定記載,經該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工程訴字第八九○三○三一八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七日內補正之,該函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於申訴卷足憑。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訴八九二五六號審議判斷申訴不受理,揆諸首揭採購申訴審議規則之規定,即無不合,訟爭事件顯未經合法之申訴即訴願程序,洵堪認定。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法官邱政強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朱景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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