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01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娥 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彩辰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采辰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8年10月29日止,共分60期,利息依基準利率3.15%加3.6%機動計付(目前合計為7.143%),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采辰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943,807元及自95年5月29日起按年息7.14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丙○○、丁○○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授信撥貸登錄單(代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3,80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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