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2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235號原告甲○○被告司法院代表人乙○○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94公審決字第001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下簡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等書記官,因被告以93年10月11日院台人二字第093002514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二等書記官陞任現職(一等書記官),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原處分未將其陞職溯及自
00年0月0日生效,提起復審,經遭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之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溯及自93年1月1日陞任為一等書記官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連續兩年甲等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此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並適用於所有公務員。原告於93年6月17日簽請准予改派為一等書記官,簽呈說明二已表明若改派請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關於原告改派為一等書記官事,就甄審委員之真意,係請該院人事室依職權溯及自00年0月
0日生效陳報被告,惟人事室主任曲解甄審委員之真意(錄音帶並有紀錄),認甄審委員既無就溯及問題作成決議,即未就派免建議函明示自00年0月0日生效,致原告升8職等生效日期之權益受損。縱認溯及升等與否之規定不明確,依法律解釋之原則,亦應採有利於當事人之解釋,似較妥當。
二、被告所屬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書記官之職等升遷情形原均屬相同,惟於89年7月高等行政法院成立時,因行政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始將行政法院系統之書記官作一區隔,即分為
一、二、三等書記官。其立法理由似在於讓行政法院書記官因訓練升薦任者,得以順利升遷,而非使行政法院書記官立於其他法院書記官更為不利之地位。在行政法院系統,由二等書記官晉升為一等書記官,經過機關甄審會通過升等,而未溯及同年0月0日生效者,原告似為首例,為追求公平性,及日後同仁有所依循,故認有加以究明之必要。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規定,固分為一、二、三等書記官,理論上職務、職位均不相同,惟依各級法院實務,書記官(人、會、統書記官除外)除兼任股長或科長外,其職務並無不同。何況原告就二等書記官升為一等書記官時,所佔職務、所擔任之工作完全相同,而該一等書記官職缺於同年1月1日早已存在,並無等待他人職缺之情形。被告稱以理論上之應然,來強調書記官職位、職等之區別,似有規避所有法院數十年來實務運作現況之嫌。
四、原告於91年、92年連續兩年考績考列甲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陞任薦任第8職等之任用資格,惟因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1條之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置一等(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二等(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及三等(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書記官。致原告之升等案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函報派免建議函發文日期為派令生效日,即核定原告自93年8月12日陞任為一等書記官,核與其他地方法院或高院書記官若91年、92年連續兩年考績考列甲等,均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有別,違反憲法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縱認本案無溯及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明文規定,類此案例將因人事單位作業程序之快慢決定升等案之「生效日期」,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鉅。
五、被告辯稱行政法院書記官升等案,須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1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第2項規定辦理,而未准原告之溯及「升職等」案,然查鈞院 黃倩鈺 書記官於92年間通過薦任升等考試,經司法院電話口頭指示該院承辦人可溯自92年榜示及格日晉陞為二等書記官,顯屬差別待遇。另原告於88年間因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溯及榜示日一案,當時行政法院尚未成立,行政法院組織法並未通過,當然溯及生效。被告既認行政法院書記官,應適用新制定之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須經甄審會通過,自應一體適用,然黃員既可溯及生效,原告何以不得溯及生效?又鈞院二等書記官吳柏洲於94年晉陞為一等書記官,因該院之派免建議函簽請自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稱其亦依相關作業程序,於94年3月8日核定該員陞任一等書記官。據悉一般薦任書記官之考績通知書均於同一時間發送於各法院(約每年5、6月間),該 吳員 係鈞院書記官,因該機關人事單位作業程序效率高,故可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人事主管,因作業程序生疏或不重視,本應依職權報請被告核定之升等案,卻又要原告簽請核定,經公文往返,而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甄審委員會退回人事室依職權辦理,故本案遲至93年8月12日始報請被告核定。上開二位書記官與原告均為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且均經甄審委員會開會通過,二案因機關不同,作業程序快慢不同,致原告之升等案與吳員之升等案之生效日期差距5個月之久,確因人事單位效率之高低,而產生差別待遇。被告認定原告及吳員之生效日期法律依據究為何,被告並未說明,若無明文規定,依憲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應採最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始能令人甘服。
六、既然行政法院組織法有一、二、三等書記官之規定,原告服務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自應加以遵循,而升等與否當然係首長及甄審會之權限,原告從未懷疑。如果未經甄審會通過及首長核可,當然即無升等之機會;但是,如果經甄審會通過與首長核可,且該職缺係1月1日早已存在,似乎以溯及於同年0月0日生效較符合公平性。蓋㈠不會因同一機關人事室作業效率之快慢,而影響當事人升等之時間。如本件原告6月收到考績通知書,未接到升等通知,始聽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人事主任口諭該室承辦人而要原告簽請改派一等書記官,然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甄審委員會以依法程序不合駁回(其認本案應由人事室依職權簽辦),又甄審委員會再次開會已達法定人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人事室主任卻以官長未出席為由而改期審議,致原告6月17日之簽呈(歷經3次會議)延宕至同年8月12日始由人事室發文建請被告改派。
有關升職等之生效日期,是否繫於人事單位發文之先後不同而出現不同之生效日期?此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至明(原告前任職之臺灣彰化、士林、雲林地方法院、原告之夫前任職之臺中地方法院,類此涉及同仁權益事件,均係以最速件處理)其責任自有法定,似不可歸責於原告。㈡不會因不同機關人事單位效率之高低,影響當事人之重大權益,此所以所有公務員之升等均採溯及生效自明。㈢不會產生弊端,如不採溯及方式,較易讓機關有權人士上下其手,或以個人之好惡,技巧性決定承辦速度之快慢。
七、又被告所核布之93年8月12日為生效日,其法律依據究為何?若以原單位函報被告之日為生效日,是否造成機關承辦速度之快慢而因人而異,如何令人信服。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長薦升簡任及資訊室助理設計師許美燕委升薦升官等訓練期滿(93年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人事室卻展現人事室職司人事業務之主動積極態度,效率之高,令人讚嘆。退而言之,本件若不能溯及自00年0月0日生效,是否應另有合法及明確公平之生效日?
八、94年6月15日立法院完成法院組織法修正公布,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書記官均已列為一、二、三等,故升等案之生效日期關係書記官之權益至鉅,是否能採最有利且最公平之原則解釋,倘依法經甄審會通過,首長核可,則一律溯及該年度0月0日生效,以免因各法院行政效率之高低,造成升等日期可能相差半年之久之不公平情形。又如不做此解釋,則所有法院書記官之升等權益將劣於一般公務員,而成為二等公務員。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略以,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另查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陞任較高之職務。」第5條:「各機關職缺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之職缺外,應就本機關或他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第6條:「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本法第4條第1款所稱陞任較高之職務,指依法陞任高一職等...以上之職務。...。」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1條第1項:「高等行政法院設書記處...一等書記官,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復按被告訂頒之「最高行政法院暨臺北、臺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陞遷序列表」(以下簡稱行政法院陞遷序列表),一等書記官與二等書記官係分屬不同陞遷序列。
二、原告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等書記官,原任該院二等書記官,前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有案,原告復於91及92年連續2年考績考列甲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陞任薦任第8職等任用資格,其於93年6月17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簽請改派為一等書記官。因依行政法院陞遷序列表規定,上開兩個職務係分屬不同陞遷序列,應按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之甄審程序辦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爰於93年8月6日召開甄審委員會評審通過並經該院首長核定後,函報被告。被告於同年9月23日舉行甄審委員會評審,並經被告院長核定後,發布該項人事派任案,並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函報派免建議函發文日期為派令生效日,核定原告自93年8月12日陞任為一等書記官。
三、原告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連續
2年考績考列甲等,已於93年1月1日取得陞任高一職等資格乙節,惟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連續2年考績考列甲等,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惟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1條第1項及行政法院陞遷序列表,一等書記官及二等書記官係屬不同職務且分屬不同陞遷序列。是以,原告由二等書記官陞任為一等書記官並非於原職升等,原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雖取得晉升第8職等之任用資格;惟其原職(二等書記官)職務列等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尚無法於原職升等為薦任第8職等,自亦無法僅依考績結果,逕自認定即當然陞任為一等書記官,其任用程序尚需依公務員陞遷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是以,原告固於93年1月1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取得薦任第8職等之任用資格;惟其陞任一等書記官之陞任甄審程序,仍須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辦理,其生效日期亦屬核派機關首長之權責,並非原告得自行認定。原告將毋須經甄審程序之原職考績升等情形,類推本件須經甄審程序之陞任案,顯有誤解。
四、原告表示其於93年6月17日簽請准予改派為一等書記官,已表明若改派請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意,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甄審委員會之真意亦為陳報被告溯及生效;惟因該院人事室未於派免建議函明示,致個人權益受損,並質疑被告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之法律依據等節,經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本件陞任案,曾於93年7月5日、7月16日及8月6日召開3次甄審會審議,而其會議紀錄均無溯及生效之決議,又依原告同年8月11日簽,原告係於該院甄審會未有溯及生效之決議後,始再行上簽建請溯及00年0月0日生效。因此,原告認甄審會之真意為同意溯及生效,顯非事實。再者,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之規定,陞任案雖應依程序須提經甄審會審議;惟最後之核定權係屬機關首長。基此,各機關於職務出缺時,是否甄補人員抑或暫留空缺,機關首長自得衡酌業務需要及人力素質,考量是否就現職人員予以陞任,並非必然予以調升。再如機關決定予以陞任,亦得視實際需要決定派任之生效日期。換言之,職務出缺是否甄補,及核派生效日期,均屬核派機關首長之權責。又依「司法院人事責任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薦任職務之核派係屬被告之權責。縱認本件陞任案原告確於該院甄審會決議前已表達意願,且該院甄審會亦作成溯及生效之決議,其意願及決議,亦僅屬建議性質,同意核派與否及派令生效日期均為被告之權責。而本陞任案被告衡酌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陞任案如經甄審會通過與首長核可,且該職缺於93年1月1日早已存在,似乎溯及該日生效較符合公平性,始不致因機關承辦速度快慢,影響當事人陞任時間乙節,查本案自93年6月17日簽請改派一等書記官,該院於同年7月5日、7月16日及8月6日召開3次甄審會審議,至8月12日函報被告建請核派,其該院作業時效尚未有明顯不合理之處。至原告所主張追溯至同年0月0日生效,僅係個人主觀期待,於法無據,對機關亦無拘束力。
六、原告指行政法院組織法固然將書記官區分為一、二、三等;惟實務運作並無不同,且原告就二等書記官升為一等書記官時,所占職務及所擔任工作完全相同,被告以理論上之應然強調書記官職位、職等之區別,似有規避所有法院數十年來實務運作之嫌乙節,按公務員任用法第3條規定,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復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1條規定:「...一等書記官,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之,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之,...。」即明示一、二等書記官依其職等不同,可兼任之職務有別。復依考試院所發布之「職等標準」,第7職等與第
8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亦有不同。準此,足見行政法院之書記官係依業務需要,按職務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區分不同官等職等,原告認為行政法院一、二、三等書記官職等職務,實務運作並無不同,實有誤解。
七、原告指稱被告所屬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書記官之職等陞遷情形原均相同,於89年行政法院成立時,始分為一、二、三等書記官,立法理由似在讓行政法院書記官因訓練升薦任者得以順利陞遷,而非立於更不利之地位,本案未溯及0月0日生效,在行政法院系統似為首例,故認有加以究明之必要等節,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書記官職務列等分列一、二、三等,係總統88年2月3日公布施行,經查被告82年4月21日以(82)院台廳行一字第06964號函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行政法院組織法草案內容,及立法院於88年1月15日立法院第3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審議之院會紀錄,均未有原告所述立法理由之記載。又縱使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將書記官職務分列一、二、三等,確係為保障三等書記官經升官等訓練合格者得以順利陞任二等書記官;惟其與本件由二等書記官陞任一等書記官之情形及得否溯及0月0日生效,二者並無關連性。再就整體法院體系而言,陞任較高之職務之類似陞遷案件,被告通案處理原則均屬相同,本陞任案是否為行政法院首例,亦與該案得否溯及生效無關。原告不適當援引與本件陞任案得否溯及生效並無關連之事項,並延伸解釋為被告對行政法院系統之差別待遇,顯係對相關規定有所誤解。
八、原告訴稱鈞院於92年間,曾有三等書記官通過委任升薦任官等考試及格,被告追溯前0年生效之案例,質疑何以升官等者可以追溯生效,升職等竟不能溯及生效,被告作業有違平等原則乙節,查被告對於陞任案之作業,原則上均採一致性之標準,對於相同事實,被告即給予相同之待遇,並無相同事實存有二套作業標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再者,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並非禁止為差別待遇,僅須具備正當理由即可,此係平等原則之真意。申言之,平等原則於適用上,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務本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不同之處置,從而貫徹到平等原則之真意,是以,被告對於原告陞任案之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九、原告訴稱鈞院二等書記官黃倩鈺於92年間通過薦任升官等考試,被告溯自92年榜示及格日晉陞為二等書記官乙節,按被告於89年間辦理原告委任人事科員晉升薦任人事科員作業,亦採相同事件相同原則處理(原告為88年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派令均溯自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榜示日生效(即00年
0月00日生效),並無差別待遇,況此情形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訴稱鈞院二等書記官吳柏洲於94年晉陞一等書記官,該案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乙節,查該院原以吳員考績升等自94年1月1日起具陞任薦任第8職等之資格,建請被告溯自94年1月1日晉陞吳員為一等書記官,惟被告亦依相關作業程序,於94年3月8日核定陞任一等書記官,並無原告所稱追溯生效情事。是以,原告所提黃倩鈺及吳柏洲等2人派任案,與被告辦理原告之派任案皆基於平等原則核處,故原告以上述個案認為其二等書記官陞任一等書記官應追溯自93年1月1日起生效之主張,顯不足採。
十、至原告訴稱94年6月15日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書記官均已列為一、二、二等,應一律溯及該年度0月0日生效乙節,茲因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22、38、52條規定,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2分之1。故具有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或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之三等書記官,得否改派為二等書記官,仍需視機關內各等書記官人數比例、職缺及業務情形,由各機關首長審酌是否予以陞任。是以,原告所陳應溯自各年度0月0日生效乙節,並非妥適。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之職務。」、「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之職缺外,應就本機關或他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第1款、第5條、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
4條第1款所稱陞任較高之職務,指依法陞任高一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以下簡稱職等)以上之職務。其職務如跨列二個以上職等時,以所列最高職等高者,為較高之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時,以所列最低職等高者,為較高之職務。」、「本法第5條第2項所稱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指各機關人事單位於辦理陞遷前,應依本法第2條之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復為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亦有明定。參照上開規定可知,高等行政法院職務出缺時,應由人事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其採內陞者,即應依陞遷序列表所定序列逐級辦理甄審,並按甄審結果報請機關首長圈定陞補、發布派令。
二、本件原告原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二等書記官,經被告以原處分核派其自93年8月12日陞任同法院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一等書記官(現職),原告不服原處分未將其陞職溯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提起復審。經查依行政法院陞遷序列表規定,二等書記官與一等書記官係分屬不同陞遷序列之職務,故高等行政法院司法行政職系一等書記官職務出缺擬由本機關人員陞任時,即應依首揭陞遷法規,以具該職系任用資格之次一陞遷序列人員為對象辦理甄審。復查本件原告以薦任第7職等參加91年及92年年終考績固均列甲等,惟如擬升等任用為薦任第8職等,尚須經改派列等含括第8職等之其他職務。而原告係於93年6月17日始簽請改派一等書記官,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乃依程序簽請辦理甄審,該院迭經同年7月5日、7月16日及同年8月6日3次甄審委員會議,最後決議通過同意原告改派一等書記官建議案,並以同年月12日派免建議函報請被告核派,此有原告93年6月17日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7月5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6日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8月12日派免建議函等在卷可按。被告就上開派免建議,於提被告甄審委員會93年9月23日第12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原處分核布原告陞任現職,並載明自00年0月00日生效,經核尚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連續2年考績考列甲等,已於93年1月1日取得陞任高一職等資格,其陞職應溯及自00年0月0日生效云云。惟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連續2年考績考列甲等,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次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1條第1項及行政法院陞遷序列表,一等書記官及二等書記官係屬不同職務且分屬不同陞遷序列。原告由二等書記官陞任為一等書記官並非於原職升等,原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雖取得晉升第8職等之任用資格;惟其原職(二等書記官)職務列等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尚無法於原職升等為薦任第8職等,自亦無法僅依考績結果,逕自認定即當然陞任為一等書記官,其任用程序尚需依公務員陞遷法第5條第
2項之規定辦理。原告固於93年1月1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取得薦任第8職等之任用資格;惟其陞任一等書記官之陞任甄審程序,仍須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辦理,其生效日期亦屬核派機關首長之權責,並非原告得自行認定。原告將毋須經甄審程序之原職考績升等情形,類推本件須經甄審程序之陞任案,顯有誤解。又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1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之書記官依職務特性分為三等,各等書記官間為不同職務,其陞遷涉及人員離、到職之職缺狀況,此與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38條及第52條所定法院書記官係屬同一職務有不同組別列等,得以原職改派之情況尚有不同。
四、原告主張其於93年6月17日簽請准予改派為一等書記官,已表明若改派請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意,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甄審委員會之真意亦為陳報被告溯及生效;惟因該院人事室未於派免建議函明示,致個人權益受損,並質疑被告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之法律依據云云。經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本件陞任案,曾於93年7月5日、7月16日及8月6日召開3次甄審會審議,而其會議紀錄均無溯及生效之決議,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又依原告同年8月11日簽所示,原告係於該院甄審會未有溯及生效之決議後,始再行上簽建請溯及00年0月0日生效。因此,原告認甄審會之真意為同意溯及生效,難認屬實。復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之規定,陞任案雖應依程序須提經甄審會審議;惟最後之核定權係屬機關首長。基此,各機關於職務出缺時,是否甄補人員抑或暫留空缺,機關首長自得衡酌業務需要及人力素質,考量是否就現職人員予以陞任,並非必然予以調升。再如機關決定予以陞任,亦得視實際需要決定派任之生效日期。亦即,職務出缺是否甄補,及核派生效日期,均屬核派機關首長之權責。又依「司法院人事責任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薦任職務之核派係屬被告之權責。縱認本件陞任案原告確於該院甄審會決議前已表達意願,且該院甄審會亦作成溯及生效之決議,其意願及決議,亦僅屬建議性質,同意核派與否及派令生效日期均為被告之權責。故本件陞任案被告衡酌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派免建議函所載發文日期即00年0月00日生效,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陞任案如經甄審會通過與首長核可,且該職缺於93年1月1日早已存在,似乎溯及該日生效較符合公平性,始不致因機關承辦速度快慢,影響當事人陞任時間云云。惟按機關遇有職務出缺時,機關首長本得衡酌業務需要裁量決定是否辦理甄補,並非具有該職務之任用資格者即當然陞任,已如上述,是以,縱原告任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原有一等書記官職缺,仍須由該院考量業務需要,決定是否由原告陞任該職務。本案原告自93年6月17日簽請改派一等書記官,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7月5日、7月16日及8月6日召開
3次甄審會審議,至同年8月12日函報被告建請核派,觀諸其作業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何違法或延宕之處。至原告主張應追溯至同年0月0日生效云云,應僅係其個人主觀期待,於法無據,對被告亦無拘束力。
六、至原告訴稱本院於92年間,曾有三等書記官黃倩鈺通過委任升薦任官等考試及格,被告溯自92年榜示及格日晉陞為二等書記官案例,質疑何以升官等者可以追溯生效,升職等竟不能溯及生效,被告作業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被告對此辯以其於89年間辦理原告委任人事科員晉升薦任人事科員作業,亦採相同事件相同原則處理(原告為88年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派令均溯自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榜示日生效(即00年0月00日生效),並無差別待遇等語。茲查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並非禁止為差別待遇,僅須具備正當理由即可,此係平等原則之真意。申言之,平等原則於適用上,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務本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不同之處置,從而貫徹到平等原則之真意。本件被告業已陳明其辦理高等行政法院三等書官升任二等書記官案件時,均以最有利於當事人之考量,追溯自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日或榜示日或薦任升官等訓練合格日生效,至於其他不同陞遷序列之陞任甄審案件,因各機關職務出缺時,是否甄選人員接任或暫留空缺,機關首長得衡量業務狀況而定,並無必然派員陞任之規定,非當然取得資格,即能陞任,情形自屬不同。則依上情觀之,本件被告就有關高等行政法院三等書記官之陞任案處理,既本於對於相同事實,給予相同之待遇,難認被告就相同案例有何差別待遇,而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至本件原告乃由二等書記官升任一等書記官,核與原告所舉本院黃倩鈺書記官案例,係由三等書記官升任二等書記官之升任不同官等任用案件性質不同,自不宜據以比附援引,原告此項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又原告訴稱本院二等書記官吳柏洲於94年晉陞一等書記官,該案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卻不能溯及生效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吳員之升等資料查知,本院於94年1月31日發文建請被告准該員調升為本院一等書記官兼科長,並請准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核布該員由本院二等書記官兼股長陞任現職(一等書記官兼科長),並以院令發布日生效,有相關資料附本院調閱吳員之升等資料可參,並無原告所指溯及生效之情形,原告以此遽認被告有差別待遇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乃不足取。
八、至原告訴稱94年6月15日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書記官均已列為一、二、二等,應一律溯及該年度0月0日生效云云。茲因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22、38、52條規定,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2分之1,又一、二等書記官依其職等不同,得派兼之職務亦有不同,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之,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之。故具有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或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之三等書記官,得否改派為二等書記官,仍需視機關內各等書記官人數比例、職缺及業務情形,由各機關首長審酌是否予以陞任。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規定,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又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
3名中圈定陞補之...」可知,如依原告主張各法院由三等書記官陞任二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陞任一等書記官無論何時完成甄審程序,皆得溯自當年度0月0日生效,則依上開規定自一等或二等書記官甄審程序完成,追溯生效後,皆可事後追溯自當年度1月1日起,取得參加兼任股長或科長之陞任資格,對於已完成派兼股長或科長之甄審程序,且已核派之人選,將因此受到影響,致產生人事不安定結果,是以,原告所陳應溯自各年度0月0日生效云云,並非妥適,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由臺中行政法院二等書記官陞任一等書記官,並自0年0月00日生效,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改核定原告溯及自93年1月1日陞任為一等書記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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