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62號聲請人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邱淑英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5年06月1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06月12日死亡,經查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狀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孫女邱淑英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彰院鳴93執育字第484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5年10月13日彰院 賢家勇 95年度繼829字第0950014324號影本、土地謄本各一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邱淑英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女,00年00月00日生,被繼承人甲○○生前與其設籍同一處所,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衡情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綜上,認本件選任邱淑英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昌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