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32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尚逸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尚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逸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依上開說明,應由尚逸公司本公司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6(本院卷第21頁)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