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明
張徐嘉上開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家明與張徐嘉、 李敏男 為雇主與員工之關係,吳家明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因發現員工李敏男竟於上班時間,在臺北市○○路○段○○號工地附近與人飲酒,一時氣憤即以電話聯絡正在臺大工地之員工張徐嘉前來,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由吳家明抓住李敏男脖子並徒手毆打李敏男胸、腹部,張徐嘉則持安全帽毆打李敏男,並加以拳打腳踢,致使李敏男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案經李敏男及其配偶 余佳怡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吳家明、張徐嘉涉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吳家明、張徐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吳家明、張徐嘉與告訴人李敏男、余佳怡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復經告訴人李敏男、余佳怡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