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代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代舜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代舜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559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79年因竊盜、搶奪、81年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90年因搶奪、96年因搶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未構成累犯),素行欠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經濟貧窘及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如對本判決不服,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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