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6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佑穎正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自摔,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767號被告林佑穎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穎明知施用毒品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尼加拉瓜公園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後,猶於翌(24)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家,嗣於同日0時5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控制力欠佳,自摔路邊,經警到場處理,察覺林佑穎鼻腔外尚涉有白色愷他命粉末,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含毒品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含毒品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為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按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93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查本案被告尿液中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達1800ng/ml遠高於100ng/ml閥值濃度,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客觀上確有隨時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存在。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至本案雖自被告處查得之含毒品愷他命殘渣吸管1支,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該等物品應非屬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王涂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