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斯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斯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警詢、」應刪除、第6行「毒品尿液對照代碼表」應更正為「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余斯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嗣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從事水電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777號被告 余斯賈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布農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余斯賈前 於(一)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之刑另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7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且仍未戒除其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8月27日11時44分許為警通知到案,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斯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尿液對照代碼表(編號代碼:Z00000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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