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柯俊明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無前科、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頁調查筆錄、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900號被告柯俊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明明知提供自己名義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進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23日至29日期間內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不詳地點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隨後以即時通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29日21時34分許,以電話聯絡 葉怡平 ,佯稱其先前利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致葉怡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55分許,使用郵局自動櫃員機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6,123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俊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騎機車的時候掉了,伊找了一個禮拜後向銀行掛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開設,業據其供承
在卷,又被害人葉怡平遭詐騙集團詐欺,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使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得當庭背訟其密碼,且其中1
組密碼係以其兒子之生日做為密碼,自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而無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放置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其帳戶提款卡連同其密碼一併放置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反觀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知上開帳戶經被害人匯款後,立即遭人提領,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再者,倘該詐欺集團未得被告同意使用前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集團既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款項,焉有可能甘冒此損失風險之理。況且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前,其帳戶內存款餘額均所剩無幾,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在卷可查,觀諸被告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乙節,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至被告又辯稱,伊有主動掛失止付云云,惟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得知,被害人於匯款當日之款項,隨即於甚短時間內遭詐騙集團之成員於當日提領一空,且被告將上開帳戶掛失,係於被害人遭詐騙而將金錢匯入,上開匯入金額復經領出,而被害人察覺受騙並報案追查之後,亦無從以被告曾掛失上開帳戶,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各情觀之,被告所辯上揭情詞均顯與常情不符,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無疑義。是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指定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應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某不詳成年人,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縱非基於直接故意,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詹騏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