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伯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伯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
㈡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施伯倫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查獲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尚不足採」。
二、爰審酌被告施伯倫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猶未戒絕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尚難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680號被告施伯倫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伯倫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7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
7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前,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施伯倫於警詢時及偵│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查中之供述│犯行。│├──┼───────────┼───────────┤│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局信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性反應之事實。│││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事實。│││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第三次以上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之事實。│││表、矯正簡表│(2)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97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玻璃球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獲之玻璃球1個,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柏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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