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44、25542、2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墩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素行之說明:陳大墩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
7月17日確定,9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為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為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上開3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自102年9月1日起算執行另案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決確定之拘役50日,於102年10月20日期滿出監)。
㈡、詎陳大墩仍未見悔悟,分別為下列各犯行:
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4月2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 王美繡 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經營之工廠前空地,徒手竊取王美繡放置於該處之鷹架3組(值約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得手後,即駕車逃逸。嗣經王美繡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陳大墩因於103年7月23日2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而循線查獲(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42號偵查部分)。
2、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5月18日19時18分至同日19時4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 陳本源 放置於該處之鷹架材約80片(值約共計3萬元)得手,即駕車逃逸【本院按: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部分原記載略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等語,惟依本案卷所存事證,審認應予更正如上,並詳參下列說明】。嗣陳本源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陳大墩因於103年7月23日2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而循線查獲(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44號偵查部分;至陳大墩另涉之侵占罪嫌,則由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偵查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3、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0月15日17時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黃清茂 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兇器使用之虎口鉗1把(未扣案),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旁工地,竊取 秦國文 管領並放置於上開工地內之鐵板1片與鷹架12支(值約共計2千元),然尚未得手之際,旋為前來上開工地巡邏之秦國文發覺當場制止而未遂。嗣員警據報前往上址逮捕陳大墩,並查悉上情(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017號偵查部分)。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暨陳本源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上揭犯罪事實1部分,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⑴、被告陳大墩於警詢之自白(新北地檢103偵25542卷第
2頁及後附頁)。
⑵、被害人王美繡之警詢指述(新北地檢103偵25542卷第
3至4頁)。
⑶、案發地點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新北地檢
103偵25542卷第5至7頁)。
⑷、據前所論,被告有為上揭犯罪事實1之竊行,堪可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2部分,則有下列事證足憑:
⑴、告訴人陳本源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地檢103偵25044
卷第4至5頁),及其在偵查中之具結證詞(新北地檢
103偵25044卷第47頁正至反面【與103偵25542卷第53頁正至反面同】)。
⑵、案發地點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新北地檢103偵25044卷第8頁正至反面)。
⑶、而被告於警詢時(新北地檢103偵25044卷第2頁及後
附頁)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係綽號「眼鏡仔」之張姓友人借伊使用,伊於103年5月間有先後出借給陳姓前同事使用2次,伊不知陳姓前同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惟查,被告有於103年1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經不知情之 張繼宗 將上開自小客貨車之鑰匙及行車執照均交付予伊使用上開車輛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繼宗之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新北地檢103偵25044卷第52至53頁)。又員警係於103年7月23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攔查被告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一節,亦由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新北地檢103偵25044卷第2頁反面、103偵25542卷第2頁反面);復參諸上開自小客貨車【含汽車鑰匙4支】係於103年7月23日方由證人張繼宗之胞兄 張繼商 掣據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新北地檢103偵25044卷第9頁),且衡酌證人張繼宗證述略以:其自103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因病持續住院就診,其委託胞兄張繼商代為處理前開車輛一事,但被告均未返還該車輛等語(新北地檢103偵25044卷第52頁反面),足悉自103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23日員警攔查被告時止之期間,上揭自小客貨車皆係由被告陳大墩使用並實質管領持有中等情甚明。況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伊所述陳姓前同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利調查究明,則被告提出此無從查證之辯,無從採信。綜上,被告如上辯解,為不可採。
⑷、據上,被告有為上揭犯罪事實2之竊行,堪可認定。
㈢、上揭犯罪事實3部分,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⑴、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新北地檢103偵28017卷第3至
4頁),及其在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地檢103偵28017卷第25頁正至反面)。
⑵、被害人秦國文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地檢103偵28017卷第5至6頁)。
⑶、證人黃清茂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03偵28017卷第
7頁正至反面)。
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年10月15日搜索、
扣押筆錄(新北地檢103偵28017卷第10至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地檢103偵28017卷第12頁),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地檢103偵28017卷第14頁)、查獲現場照片共9張(新北地檢103偵28017卷第16至18頁)等足佐。
⑸、據上所述,被告有為上揭犯罪事實3之竊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情形: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有以取出而犯之為其必要。查本件被告於著手犯罪事實3之竊行時,攜帶有虎口鉗1把(未扣案),觀諸卷附照片,可見上開物件之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述,認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1、2,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之犯罪事實3,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於著手實行犯罪事實3之竊行時,未及得手,旋經被害人當場發覺制止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首開所述,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且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3之行為,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復查,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1、2、3,各竊行之時、地足資分別,手段方式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聲請人尚稱以:被告陳大墩與不詳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首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陳本源所有之鷹架材約80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本源固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失竊鷹架材80片約7、800公斤重,從車輛進出時間只有25分鐘,應該是有2人一起搬運才有辦法完成等語(新北地檢103偵25044卷第47頁反面、103偵2554
2卷第53頁反面);惟被告始終否認本次竊盜犯行,而依卷附之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新北地檢10
3偵25044卷第8頁正面),尚難全然判悉上開自小客車有無搭載他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大墩係與不詳成年人共同犯之。因據前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2之竊行,尚難遽認被告係與不詳成年人共同犯之;而本院於本件聲請意旨所述之同一犯罪事實範圍內,仍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2之竊行,並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科,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竊取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衡以本案所竊財物價值(詳如前述),其對被害人、告訴人等所生損害之程度,且衡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與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新北地檢103偵28017卷第3頁),暨參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㈤、至被告著手於犯罪事實3之行為時所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口鉗1把,雖係被告所有,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仍復存在,故為免執行無著,應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