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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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鴻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鴻裕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鴻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之幸運星電子遊戲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11,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戴鴻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14758號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查。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其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2顆,係以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子彈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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