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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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敏 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61、7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蕭敏男 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蕭有良 ,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及定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警方依被告蕭敏男所述之蕭有良住處、常出沒之處及所使用
之相關車輛ANR-2371、AKC-2301,經多次前往蒐證,均未發現蕭有良本人出沒或駕駛上述車輛之狀況;又本案因本警方查獲被告蕭敏男當下,被告蕭敏男即向警方供稱其所有之手機已於警方查獲前丟入屏東高屏溪內,故警方於查獲被告蕭敏男當下亦無查獲相關電磁紀錄,無法提供蕭有良所有之手機門號或LINE聊天紀錄;本件無相關積極證據能證明被告蕭敏男有與蕭有良相互聯繫或有向蕭有良購毒之具體事證,本案無因被告蕭敏男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蕭有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110年2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0628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暨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5頁)。準此,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販賣之毒品數量、所獲之不
法利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復衡 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近,且絕大多數於109年4至6月間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適當,並無
失衡或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敏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6761號、109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敏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實
一、蕭敏男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 甲基安 非他命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9、11至1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9、11至15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9、11至15所示之人共計7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數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共計5次。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數量,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陳慶宗 1次。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陳慶宗施用1次。
㈤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陳明 聰施用1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蕭敏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09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徵得蕭敏男同意,在屏東縣○○鎮○○路○○○○號杜鵑房民宿內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敏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頁),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敏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即交易對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欄所示之證據及本院109年聲搜字748號搜索票2份、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14至134頁)、本院通訊監察書4份(警卷第144至154頁)、蒐證照片48張(警卷第158至172、
176至18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卷第173、175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109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另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各犯行,均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尊弘 ,堪認係以一行為為之,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各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如事實欄㈣轉讓予陳慶宗之海洛因並未扣案,重量不詳,無證據足認逾淨重5公克,且陳慶宗於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年籍詳警卷第54頁),是被告上開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㈣所為轉讓海洛因犯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規定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㈤轉讓予 陳明聰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重量不詳,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且陳明聰於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年籍詳警卷第108頁),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㈤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當為法所不罰。
4.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示之販賣及轉讓毒品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迄107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轉讓毒品等15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本件被告所犯之15罪,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爰依上揭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經法規競合結果,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故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被告如事實欄㈤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此部分之行為經法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不得割裂適用上揭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3.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為價金6,000元以下之小額毒品交易,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取利潤亦非鉅,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大量販售者為小,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4.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蕭有良」,惟經本院分別函詢屏東地檢署及屏東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據屏東地檢署函覆: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語,另屏東分局函覆:是否如被告所述,「蕭有良」有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目前仍持續釐清中等語,有屏東地檢署109年10月
6日屏檢謀麗109偵6761字第1099037518號函及屏東分局
109年11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3603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101、103頁)。是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助長毒品氾濫,亦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僅1人,轉讓毒品之數量應屬微量,且本案各次所查獲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多,預期所獲之不法利益亦均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小孩、須扶養母親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近,且絕大多數於109年4至6月間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查(警卷第5頁背面、181頁),可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賣剩的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自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94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6包,是賣剩的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自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6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用以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販賣及轉讓毒品事宜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前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至15所示之交易金額,為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前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核
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無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700號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61號卷│├────┼──────────────────────┤│他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47號卷│├────┼──────────────────────┤│本院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8號卷│└────┴──────────────────────┘附表一: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證據出處│主文││號│象│點/交易金額│││││││、數量││││├─┼───┼──────┼──────┼────────┼──────────┤│1│ 李佳瑩 │108年8月7│李佳瑩於左列│①證人李佳瑩於警│蕭敏男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上8時許│時間至左列地│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在屏東縣屏│點與蕭敏男完│述(警卷第59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東市○○路2│成交易。│64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段542巷72號││②指認犯罪嫌疑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樓蕭敏男之││紀錄表1份(警│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租屋處。││卷第65至67頁)│追徵其價額。││││││。│││││││③蕭敏男租屋處照││││├──────┤│片2張及格局示│││││新臺幣(下同││意圖1張警卷第│││││)1,000元、││69至70頁)。│││││甲基安非他命│││││││1包。││││├─┼───┼──────┼──────┼────────┼──────────┤│2│吳尊弘│109年4月1│雙方以手機通│①證人吳尊弘於警│蕭敏男販賣第一級毒品││││8日下午4時│訊軟體LINE(│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30分許,在屏│下稱LINE)連│述(警卷第30至│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東縣屏東市和│絡後,於左列│32頁,他卷第39│電話壹支(含門號:09││││生 路山隆 加油│時、地見面完│7至401頁)。│00000000號SIM卡壹枚││││站附近。│成交易。│②LINE對話紀錄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圖18張(警卷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000元、海││33至37頁)。│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洛因及甲基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非他命各1包│││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各1,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吳尊弘│109年4月2│雙方以LINE連│同上。│蕭敏男販賣第一級毒品││││2日上午7時│絡後,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30分許,在屏│時、地見面完││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東縣屏東市和│成交易。││電話壹支(含門號:09││││ 生路山隆 加油│││00000000號SIM卡壹枚││││站附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000元、海│││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洛因及甲基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非他命各1包│││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各1,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吳尊弘│109年5月2│雙方以LINE連│同上。│蕭敏男販賣第一級毒品││││8日上午9時│絡後,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50分許,在屏│時、地見面完││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東縣屏東市和│成交易。││電話壹支(含門號:09││││生路山隆加油│││00000000號SIM卡壹枚││││站附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000元、海│││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洛因及甲基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非他命各1包│││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各1,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吳尊弘│109年6月1│雙方以LINE連│同上。│蕭敏男販賣第一級毒品││││5日晚上10時│絡後,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30分許,在屏│時、地見面完││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東縣屏東市和│成交易。││電話壹支(含門號:09││││生路山隆加油│││00000000號SIM卡壹枚││││站附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6,000元、海│││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洛因及甲基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非他命各1包│││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各3,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吳尊弘│109年6月1│雙方以LINE連│同上。│蕭敏男販賣第一級毒品││││9日20時許│絡後,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在屏東縣屏│時、地見面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東市○○路山│成交易。││編號4至7所示之物,││││隆加油站附近│││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6,000元、海│││壹枚)沒收,於全部或││││洛因及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非他命各1包│││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3,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陳慶宗│109年5月3│雙方以LINE連│①證人陳慶宗於警│蕭敏男販賣第一級毒品││││1日凌晨0時│絡後,於左列│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30分許,在屏│時、地見面完│述(警卷第44至│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東夜市對面之│成交易。│49頁,他卷第47│電話壹支(含門號:09││││ 萊爾富 超商。││1至475頁)。│00000000號SIM卡壹枚││││││②LINE對話紀錄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圖10張(他卷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000元、海││433至437頁)。│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洛因1包。│││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陳慶宗│109年6月4│雙方以LINE連│同上。│蕭敏男轉讓第一級毒品││││日凌晨0時56│絡後,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分許,在上址│時、地見面,││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蕭敏男租屋處│陳慶宗無錢可││電話壹支(含門號:09││││。│買,蕭敏男遂││00000000號SIM卡壹枚│││││無償提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無償、海洛因│││收時,追徵其價額。││││1包。││││├─┼───┼──────┼──────┼────────┼──────────┤│9│陳 仁俊 │109年4月1│ 陳仁俊 以其持│①證人陳仁俊於警│蕭敏男販賣第二級毒品││││7日晚上9時│用之00000000│詢、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30分許,在屏│37號行動電話│述(警卷第10至│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東縣屏東市廣│與蕭敏男持用│13頁、偵卷第34│電話壹支(含門號:09││││東路與建豐路│之行動電話09│9至352頁)。│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口之7-11超商│00000000號聯│②指認犯罪嫌疑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對面之夾娃娃│絡後,雙方約│紀錄表1份(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機店外。│於左列時、地│卷第15至17頁)│收時,追徵其價額。未│││├──────┤見面,蕭敏男│。│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甲│駕車前往,陳│③通聯電話查詢單│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基安非他命1│仁俊上車完成│(警卷第26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包。│交易。│④屏東分局通訊監│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察譯文表(偵卷│。││││││第129至130頁│││││││)。││├─┼───┼──────┼──────┼────────┼──────────┤│10│陳明聰│109年4月1│陳明聰以其持│①證人陳明聰於警│蕭敏男犯藥事法第八十││││2日下午某時│用之00000000│詢、偵查中之證│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許,在蕭敏男│07號行動電話│述(警卷第79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上址租屋處。│與蕭敏男持用│89頁背面、偵卷│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之行動電話09│第355至361頁│話壹支(含門號:0970│││││00000000號聯│)。│714313號SIM卡壹枚)│││││絡後,蕭敏男│②指認犯罪嫌疑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開車至屏東縣│紀錄表1份(警│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屏東市屏東客│卷第100至102│時,追徵其價額。│││││運總站旁之7│頁)。││││├──────┤-11超商(下│③通聯電話查詢單│││││無償、甲基安│稱客運總站旁│(警卷第107頁)│││││非他命1包。│超商),搭載│。││││││陳明聰回租屋│④屏東分局通訊監││││││處,再無償提│察譯文表(偵卷││││││供毒品予陳明│第23至25頁)。││││││聰施用。│││├─┼───┼──────┼──────┼────────┼──────────┤│11│陳明聰│109年4月2│陳明聰以其持│①②③同上。│蕭敏男販賣第二級毒品││││3日晚上9時│用之00000000│④屏東分局通訊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10分許,在蕭│07號行動電話│察譯文表(偵卷│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敏男上址租屋│與蕭敏男持用│第29至31頁)。│電話壹支(含門號:09││││處。│之行動電話09││00000000號SIM卡壹枚│││││00000000號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絡後,蕭敏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開車至客運總││收時,追徵其價額。未││││2,000元、甲│站旁超商,搭││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基安非他命1│載陳明聰回租││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包。│屋處完成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陳明聰│109年5月3│陳明聰以其持│①②③同上。│蕭敏男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1時30│用之00000000│④屏東分局通訊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在蕭敏│07號行動電話│察譯文表(偵卷│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男上址租屋處│與蕭敏男持用│第33至34頁)。│電話壹支(含門號:09││││。│之行動電話09││00000000號SIM卡壹枚│││││00000000號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絡後,蕭敏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開車至屏東縣││收時,追徵其價額。未││││2,000元、甲│屏東市○○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基安非他命1│與棒球路口之││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包。│中華電信,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載陳明聰回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屋處完成交易││。│││││。│││├─┼───┼──────┼──────┼────────┼──────────┤│13│陳明聰│109年5月9│陳明聰以其持│①②③同上。│蕭敏男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1時許│用之00000000│④屏東分局通訊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在蕭敏男上│07號行動電話│察譯文表(偵卷│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址租屋處。│與蕭敏男持用│第37至38頁)。│電話壹支(含門號:09│││││之行動電話09││00000000號SIM卡壹枚│││││00000000號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絡後,蕭敏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開車至客運總││收時,追徵其價額。未││││2,000元、甲│站旁超商,搭││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基安非他命1│載陳明聰回租││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包。│屋處完成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陳明聰│109年6月3│陳明聰以其持│①②③同上。│蕭敏男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上7時40│用之00000000│④屏東分局通訊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在蕭敏│07號行動電話│察譯文表(偵卷│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男上址租屋處│與蕭敏男持用│第41頁)。│電話壹支(含門號:09││││。│之行動電話09││00000000號SIM卡壹枚│││││00000000號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絡後,蕭敏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開車至客運總││收時,追徵其價額。未││││2,000元、甲│站旁超商,搭││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基安非他命1│載陳明聰回租││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包。│屋處完成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陳明聰│109年6月7│陳明聰以其持│①②③同上。│蕭敏男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上8時10│用之00000000│④屏東分局通訊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許,在蕭敏│07號行動電話│察譯文表(偵卷│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男上址租屋處│與蕭敏男持用│第43頁)。│電話壹支(含門號:09││││。│之行動電話09││00000000號SIM卡壹枚│││││00000000號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絡後,蕭敏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開車至客運總││收時,追徵其價額。未││││2,000元、甲│站旁超商,搭││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基安非他命1│載陳明聰回租││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包。│屋處完成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現金│1萬9,400元││├──┼──────┼─────┼────────────┤│2│iPhone行動電│1支││││話│││├──┼──────┼─────┼────────────┤│3│玻璃球吸食器│1支││├──┼──────┼─────┼────────────┤│4│第二級毒品甲│1包(含包│毛重1.64公克。│││基安非他命│裝袋1只)││├──┼──────┼─────┼────────────┤│5│第一級毒品海│4包(含包│原編號1至4│││洛因│裝袋4只)│檢驗前合計淨重1.66公克、│││││檢驗後合計後淨重1.63公克│││││。│├──┼──────┼─────┼────────────┤│6│第一級毒品海│1包(含包│原編號5│││洛因│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27公克、檢驗│││││後淨重1.17公克。│├──┼──────┼─────┼────────────┤│7│第一級毒品海│1包(含包│原編號6│││洛因│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04公克、檢驗│││││後淨重0.9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