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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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峻弘具保人唐富美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保字第152號,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富美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唐富美前因受刑人蘇峻弘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唐富美因受刑人蘇峻弘違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具保人出具之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52、14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110年度台上字第1375、1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次查,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經通知具保人履行保證義務,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未果,亦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之,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