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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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0年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淼 文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82號、第40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8號、第5420號、第7923號、第8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溫淼文 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 安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溫淼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世清 、 鄭來勝 各1次。
㈡、溫淼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吳叔蓉 1次。
二、嗣因警方對溫淼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年3月6日14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第305號卷《即甲案》第84、116頁、第306號卷《即乙案》第78、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吳世清及鄭來勝於警詢供述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該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與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各別略有不符之情形,在其等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溫淼文固 坦承:①附表二編號1吳世清部分:有於107年10月14日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世清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L1-L6之對話;②附表二編號2鄭來勝部分:有於107年11月28日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鄭來勝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Q1-Q3之對話,並在同日19時55分後某時與鄭來勝於太子廟旁的加油站碰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鄭來勝,並向鄭來勝收取現金1000元;③附表二編號3吳叔蓉部分:有於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至4即108年1月24日18時29分、18時31分、18時47分及19時3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叔蓉聯繫毒品海洛因相關事宜後,於同日19時3分許稍後某時至吳叔蓉位於高雄市美濃區美濃夜市附近租屋處樓下與吳叔蓉碰面,將海洛因交付予吳叔蓉,並向吳叔蓉收取現金2500元等事實(見本院305號卷第85頁)。惟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①吳世清部分:其於107年10月14日雖以電話與吳世清聯絡,惟係吳世清要向其購買山產,後來其與吳世清沒有見面云云;②鄭來勝部分:其與鄭來勝見面後,才知道鄭來勝要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其再去屏東 長治 找綽號「舅舅」的藥頭拿毒品後,才到太子廟附近的加油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來勝,鄭來勝並給其1,
000元,只是出面幫鄭來勝購買毒品云云;③吳叔蓉部分,其與吳叔蓉見面時還沒有毒品,是後來去美濃中壇附近找綽號「華哥」的藥頭拿毒品後,才到吳叔蓉租屋處附近將海洛因交予吳叔蓉,只是幫吳叔蓉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吳世清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⒈被告於107年10月14日18時1分42秒至同日20時34分19秒間
,以其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吳世清聯絡,當日通話內容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甲案原審卷第83、346頁、本院卷85頁),而證人吳世清於偵查及原審亦表示該通話內容係與被告間對話(見甲案偵一卷第46頁、甲案原審卷第213至214頁),並有原審108年聲搜字9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原審107年度聲監字第56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四編號L1至L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甲案警一卷第14至15、53至58、61頁、甲案偵二卷第105頁、甲案原審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佐,另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此次通話所談論事項為何,證人吳世清於108年3月6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四編號L1至L6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該通話內容是其和被告約在其住處對面的朋友 楊志 鴻住處,當時被告在楊 志鴻 住處,問其要不要過去,其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錢當場拿給被告,是被告本人與其交易等語,而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時,則證稱:其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甲案偵一卷第46至47頁);又於108年4月11日偵查中證稱:其上次開完庭至今,被告曾經麻煩人家在遊戲上問其為何要咬被告,其說人家拿通訊監察譯文給其看,有就認了,其有跟被告說他的電話被監聽,被錄到,被告叫其小心一點,其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等語(見甲案偵一卷第181頁);另於109年4月7日原審證稱:其忘記107年10月14日有無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所提示的偵訊筆錄也忘了,偵訊時的精神狀況也忘了,編號L1通訊監察譯文中其所說的「那個」應該是在說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是向被告買野味如山羌的話,不會用「那種」代稱,會直接講山羌,當天對話應該是打算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不記得最後有沒有跟被告在 楊志鴻 家見面、有沒有交易成功;其與被告如果去楊志鴻家,都是楊志鴻在家的情形,我們都是在楊志鴻家客廳聊天;其之前都是跟被告合資比較多,忘記為何之前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是直接跟被告購買,其與被告合資就是一起出錢,由被告去討毒品,被告去跑比較方便,所以其幾乎都是請被告幫忙;其與被告間也有情形是被告或其手頭比較寬裕的時候,其中一人先出錢購買,毒品就是借來借去,被告先買的話,其等到有錢的時候再拿錢還給被告,其去找被告時幾乎被告都沒有毒品,都是由被告代跑買毒品;107年10月14日應該是要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由被告去拿毒品,記不清楚一個人出資多少、買多少重量,也不知道被告是向誰購買;其與被告之間不是被告純粹受其委託而去幫其拿毒品,而是被告自己也要拿毒品等語(見甲案原審卷第211至225、227至228頁)。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四編號L1至L6通訊監察譯文,是吳
世清叫其幫他買1、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是去朋友那裏幫吳世清買,買好就到吳世清住處附近拿給吳世清,其看吳世清買多少就向朋友拿多少,沒有多拿等語(見甲案偵一卷第100頁);嗣於聲羈庭訊時,經法官以提示羈押聲請書並告以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於有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自陳:沒有意見,我都承認等語,經法官再次向被告確認是否確有於羈押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世清時?被告仍回答:我承認,在警詢、偵查中否認是因為剛剛有的事情比較模糊,現在有想清楚了,之後不會翻供,其是基於自己願意承認的等語(見甲案聲羈卷第27、29頁,且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已坦承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同卷第31頁);惟之後於原審否認有販賣毒品予吳世清,先於準備程序辯稱:編號L1至L6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其與吳世清在連絡山產或是工作的事,其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在賣,編號L1通訊監察譯文中的「那個」應該是指山羌,編號L6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在約地點,因為有一個叫做「志鴻」的朋友家在對面,應該是在他家碰面,但不記得最後有沒有碰面了等語(見甲案原審卷第80頁);於審判程序稱:證人吳世清所述107年10月14日不是拿山羌、而是拿毒品一節是否正確,也忘記了,但那天應該沒有見到面等語(見甲案原審卷第229頁),又稱:其沒有進去過楊志鴻家,楊志鴻家就在吳世清家對面,編號L6通訊監察譯文中的「志鴻那邊」是指楊志鴻家外面等語(見甲案原審卷第303頁)。
⒋證人吳世清於偵審中所述前後不一,應以偵查中為可採。
①證人吳世清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於107年10月14日與被告通話
後,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後並曾遭遇被告詢問為何將被告供出,至原審雖仍就編號L1至L6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證述係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然就107年10月14日當日2人間是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金錢等問題多以記憶不清回應,繼而又反於偵查中所述,稱該次是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吳世清就其自身於偵查中之證述,於原審證稱:其在偵查中沒有遭檢察官打、罵,跟被告也沒有仇恨,不會故意陷害被告,做筆錄時沒有亂講等語(見甲案原審卷第212至213頁),且無證據足認證人吳世清確有遭檢察官不正訊問之情事,可知證人吳世清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而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餘不正訊問方法。
②證人吳世清於偵查中除經檢察官提示編號L1至L6通訊監察譯
文以外,另有提示被告與吳世清於107年12月5日編號L7至L8通訊監察譯文、107年12月15日編號L9至L10通訊監察譯文,該證人並於108年3月6日偵查中證稱:其想不起來編號L7至L8通訊監察譯文是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或遊戲幣,編號L9至L10通訊監察譯文其確定是向被告購買遊戲幣等語(見甲案偵一卷第46至47頁),於108年4月11日偵查中證稱:
其不確定編號L7至L8通訊監察譯文那次有沒有跟被告見到面,因為買毒品一定要碰到面,所以那次不可能是毒品交易等語(見甲案偵一卷第180至181頁)。而證人吳世清經原審詢問於偵查中如何得以區辨107年10月14日、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15日與被告通話內容時,證稱:因為其看著譯文憑記憶回想,一步一步去拼湊起來、細部分解等語(見甲案原審卷第226至227頁)。是此部分依證人吳世清於偵查中之回答脈絡,可見其能就不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做回想,區別其與被告之間不同時間、不同對話內容背後的互動情形,究竟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事件,而非全然指證被告各次通話目的均係為販賣毒品。
③而證人吳世清嗣於原審反就107年10月14日與被告聯繫、見
面之細節表示忘記了,甚至改稱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此被告未曾辯解之情節,卻又無法描述與被告之合資方式,核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情形會明確約定出資金額,且充分了解毒品來源係何人之情節有悖,況若證人吳世清明知「合資」之意義,其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問是否與被告合資購買,亦應得以區別差異,卻仍答稱是直接向被告購買,相較下,證人吳世清於原審證述顯然有迴護被告之情,佐以證人吳世清於偵查中表示有遭被告託人詢問為何供出被告,自難排除證人吳世清嗣於原審因被告在場感到相當壓力,而刻意迴避對於被告不利之陳述,故證人吳世清所述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詞,即有可疑。
④稽之編號L1至L6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對話脈絡為證人吳世清
於編號L1、L2通訊監察譯文中先提及今天說的「那個」、昨天說的「那個」,並提醒被告要「順便帶下來」,被告則說等一下就會去「那邊」,如果「他不在就看要去哪裡」,接著被告於編號L3、L4通訊監察譯文中,分別告知證人吳世清其已出發、所在地點,編號L5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吳世清開始詢問被告人在哪裡,被告並告知等一下會說,於編號L6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吳世清再次詢問被告人在哪裡,被告則說要去證人吳世清家對面,證人吳世清反問以「志鴻那邊喔」、「那我過去就好」等情(見甲案警一卷第14頁),可認
2人編號L1至L4之對話內容係在就嗣後即將見面之事做確認,編號L5、L6之對話內容則係正在確認即將碰面地點,且該地點係與「志鴻」相關,核與證人吳世清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在證人吳世清家對面的楊志鴻家碰面,大致相符,則證人吳世清於偵查中所述就107年10月14日有與被告相約於楊志鴻家見面等情,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⑤證人吳世清不僅在偵查中表示編號L1至L6通訊監察譯文係關
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於原審仍直指對話內容中提到「那個」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其他山產如山羌,被告於審判程序當庭聽聞其此部分證述後,亦僅稱已經忘記證人吳世清所述此節是否正確,而未立時嚴加反駁,則證人吳世清與被告於107年10月14日對於編號L1、L2之談話係討論毒品一節,前後所述則為一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所嚴加查緝、禁止之管制毒品,證人吳世清於審判中就對話內容以「那個」代稱甲基安非他命,亦與常情無違。
⑥綜上,證人吳世清之證述,對於編號L1至L6通訊監察譯文係
談論交易毒品一節,所述前後一致,惟就通話當日究竟有無與被告面交毒品及收受價金部分,證人吳世清於偵查中較未受有被告在庭壓力、且係出於自由意願陳述之情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佐,應認證人吳世清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至辯護人於聲請勘驗證人吳世清於原審109年4月7日作證時關於「他(被告)又不是藥頭,要跟他購買」之陳述(語氣)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內容並無違誤(見甲案原審卷第212頁、本院卷第117頁),且由勘驗內容,可知證人吳世清於原審檢察官為主詰問時,明確表示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內容均實在,警察及檢察官均未脅迫其要作如何陳述,其與被告間並無嫌隙,製作筆錄時並無故意亂講,不會故意陷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足徵證人吳世清上開偵查中所述內容為真,不因之後其於原審所述「他(被告)又不是藥頭,要跟他購買」(縱認係疑問語氣),即認被告無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世清之犯行,併此敘明。
⒌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原先並未否認於107年10月14日有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世清並收取價金,僅辯稱係幫吳世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聲羈訊問時則坦承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事實,而法官因被告於警偵中均否認犯罪,故詳細與被告確認聲押理由書中各項犯罪事實,並再度確認是否係出於自由意願認罪、為何認罪,被告於辯護人在場協助下,亦均坦承不移,未見被告有何受強暴、脅迫或其餘不正訊問之情。被告雖辯稱:是因等待羈押訊問時,在拘留室中有人告訴其先承認就可以出去,等到法院開庭的時候再否認云云(見甲案原審卷第81至82頁),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嚴加禁止之犯罪行為,刑度之重更係眾所周知,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吳世清所述互核一致之情節,倘非被告確有親身經歷此事,斷無甘冒日後遭論罪科刑之風險,僅為避免遭羈押而聽從陌生之人建議為此陳述之理。則被告嗣後於審理中否認107年10月14日與吳世清見面、交付毒品與收受價金等詞,顯係卸責之詞。而證人吳世清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任意性自白可資補強,故被告於事實一㈠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世清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至被告與證人吳世清之交易地點,證人楊志鴻固於原審109
年8月4日證稱:被告、吳世清不會一起到其家,其也沒有在家看過被告與吳世清交易毒品,吳世清會到其家坐但很少次,不知道被告有無與吳世清認識,其是先認識吳世清,才認識被告,認識吳世清已經很多年了,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其家是透天,其睡二樓房間,吳世清偶爾到其家會是在其家一樓客廳聊天,如果其在家的話,家中一樓客廳鐵捲門只有要睡覺的時侯才會關,有過朋友到家客廳,其不一定知道的情形;吳世清在原審證稱其與被告會到其家聚會是亂講等語(見甲案原審卷第283至290頁),然證人吳世清、被告均曾表示會到證人楊志鴻家聚會或碰面(見甲案原審卷第80、224頁),故證人楊志鴻斷然否認未曾有過吳世清與被告同時到其家中之證述,顯與其他2人所述相左。且證人楊志鴻於偵查中未曾就被告與吳世清間碰面地點、交易毒品情事接受訊問,其於原審作證時業已與被告被訴之交易時間107年10月14日相隔已久,而檢察官於108年3月7日聲請羈押被告係經原審以違反拘捕前置原則駁回,被告未受有羈押禁見之強制處分,則證人楊志鴻到庭作證前,是否已受外力影響,或於當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因被告在場而有壓力,亦非無疑,況其若知悉被告與吳世清在其住處交易毒品之情事,亦有可能慮及是否會因提供場域而涉有罪責,而為較保留證述,則證人楊志鴻此部分之證述,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依證人楊志鴻所述未見聞被告與吳世清於107年10月14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然證人楊志鴻既已稱會有朋友到其住家客廳,其不在1樓而不知道之情形,則證人吳世清所述被告與其係在楊志鴻家交易,楊志鴻未能親自見聞或有在場但未注意,亦非無可能,且證人吳世清、被告所曾稱之在楊志鴻家交易,依證人楊志鴻所稱其住處係透天住宅,則「楊志鴻家」在語意上亦非必係在楊志鴻家內、在楊志鴻面前所為,在被告於通話時所稱之「志鴻那邊」若是指楊志鴻家外面,亦非無可能,則就107年10月14日被告與吳世清交易毒品之精確地點,可能僅係證人吳世清或被告記憶上之誤差或語意未臻明確,故尚難以證人楊志鴻之證述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證人吳世清於原審雖證稱107年10月14日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讓被告去拿比較方便,然卻對於合資金額、毒品分配細節均稱不記得,證人此部分證述即與其於偵查中明確陳述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有所矛盾,而有迴護被告之情,業如前述,更顯與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自陳有為證人吳世清去向朋友購買毒品、沒有多拿其他毒品(意即「代購」)一節有所矛盾,則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交付毒品、收取現金之行為,以證人吳世清之立場以觀,顯然不在乎被告係向何人、以何金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目的僅是由被告提供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在被告與證人吳世清間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依證人吳世清對於被告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成本價額均放任被告進行以觀,被告若無藉販賣毒品牟利,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是在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營利意圖以外主觀意思與吳世清進行該次有償交易,仍難排除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又縱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證人吳世清是否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訊問是否係由被告「代購」,然證人吳世清既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係直接向被告買毒品,且證人吳世清顯然對於被告交付之毒品來源、進價並不在乎,自難認證人吳世清僅係請被告代為向特定販毒者購買毒品,本件被告具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㈡、事實一㈠鄭來勝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⒈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19時39分55秒至同日19時55分9秒間
,有以其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鄭來勝聯絡,並為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Q1至Q3所示對話內容,並於同日19時55分後不久某時,與鄭來勝在屏東縣長治鄉太子廟旁加油站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來勝及向鄭來勝收取1,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甲案聲羈卷第11、27至29頁、原審卷第84、346頁、本院卷第85頁),而證人鄭來勝於偵查及原審亦表示上開通話內容係與被告之對話,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將1,000元交付被告(見甲案偵一卷第82頁、原審卷第195、197頁),並有原審108年聲搜字9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107年聲監續字第632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四編號Q1至Q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甲案警一卷第19、53至58、61頁、偵二卷第105頁、原審卷第276-1至276-3頁)在卷可佐,另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⒉本次被告與證人鄭來勝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時間,被告雖
稱是在編號Q3對話結束後先與鄭來勝見面,嗣後才去取得毒品,再回到太子廟附近加油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鄭來勝云云。然查,證人鄭來勝於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Q1至Q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是其與被告約在太子廟附近加油站,其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甲案偵一卷第82頁),並於原審則證稱:編號Q1至Q3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與被告約毒品交易,到場後進行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是其下車走到被告車窗旁與被告進行交易;其跟被告拿毒品,會先連絡上被告,被告會說要去問一下,有毒品的時候,被告才會打電話說直接見面,見面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在偵查中可分別與被告間的對話是交易毒品、或是關於介紹工作、或是想跟被告交易毒品但被告沒有毒品,是依照看通訊監察譯文的印象回答等語(見甲案原審卷第194至195、198至200、202至208頁),則證人鄭來勝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情節,於偵審中均明確證述2人於太子廟旁加油站見面即是雙方交易毒品之時,並未有被告到場後,先離開現場、再返回現場交付鄭來勝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再依編號Q1至Q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鄭來勝自107年11月28日19時39分55秒即開始聯繫嗣後見面地點,同日19時55分9秒時雙方已在彼此附近而再次確認彼此位置,對話內容中均未見有討論鄭來勝所欲購買之毒品類型、數量,可佐證人鄭來勝所述已與被告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待被告有毒品時會再連絡約見面之情形相符,證人鄭來勝所述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再者,被告於聲羈訊問時,對於與證人鄭來勝在太子廟附近加油站見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坦承,但並未有此種與購毒者見面後,離開再返回現場交付毒品情形之陳述,直到原審審判程序時始以前詞辯稱與鄭來勝見面後,又有第二次見面才交付毒品,則在證人鄭來勝前開證述,已有編號Q1至Q3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補強 情形下,被告於原審所述與鄭來勝第二次見面始交付毒品,並非可採,此部分僅係被告欲強化其所辯為證人鄭來勝「代購」毒品之說詞。
⒊針對此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查:①被告於聲押訊問時,對於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來勝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法官再次確認被告所承認之事實、是否係出於自由意願認罪,被告於有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均表達清楚被聲請之犯罪事實內容,且是基於自由意願認罪(見甲案聲羈卷第27、29頁,且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已坦承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同卷第31頁),惟之後於原審改稱係幫鄭來勝購買毒品云云,所述前後不一。②而證人鄭來勝在偵查中從未敘及係請被告向特定人士幫忙購買毒品,而直言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甲案偵一卷第83頁),證人於原審更證述:其跟被告有點認識又不太認識,是朋友知道被告,其再打電話跟被告拿毒品;其找被告是請被告幫其買,因為自己比較沒有辦法去認識其他人,其不知道被告是去跟誰拿毒品,也不關心,被告也不會說跟別人拿多少錢等語(見甲案原審卷第203至20
4頁),可知證人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購買價格並不知悉也沒有追究,反而係向被告表明欲取得毒品,即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故證人目的僅在於取得毒品,至於被告以何方式向何人取得毒品、進價,均非所問。再者,承上開一㈠⒎所述,被告與鄭來勝既係為有償毒品交易,而依證人鄭來勝前開所述,其與被告並非至親好友,被告若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自無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鄭來勝聯絡交易時間、地點,甘冒刑事訴追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來勝之理,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營利意圖以外主觀意思與鄭來勝進行該次有償交易,仍難逕予排除被告營利之意圖,被告所辯為鄭來勝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諉無可採,其就本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來勝並收取價金,主觀上已具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㈢、事實一㈡吳叔蓉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⒈被告於108年1月24日18時29分43秒至同日19時3分25秒間
,以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吳叔蓉聯絡關於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至4所載,嗣其在吳叔蓉租屋處樓下將2,500元海洛因交予吳叔蓉並收取該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乙案原審卷第254至255頁、本院卷第85頁),而證人吳叔蓉於偵查及原審亦證述上開通話內容確係與被告間談論海洛因之對話,嗣後被告有拿海洛因給其,其有交付2,500元給被告(見乙案偵一卷第24頁、原審卷第147至148、151、154頁),並有原審108年聲搜字9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原審107年聲監續字第78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四編號1至4(即108年1月24日18時29分、18時31分、18時47分及19時3分許)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甲案警一卷第53至58、61頁、甲案偵二卷第105頁、乙案偵一卷第13頁、乙案原審卷第73至75頁),另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交付海洛因給吳叔蓉之時間,被告雖稱當日於通話
結束後,有先到吳叔蓉住處樓下見面確認,再去找上游拿毒品,之後再回到吳叔蓉租屋處將海洛因交給吳叔蓉云云。然查:證人吳叔蓉於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至4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聯絡,被告到其租屋處樓下與其交易等語(見乙案偵一卷第24頁),於原審進一步詳細證稱:其在附表四編號1至4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前沒有另外與被告聯絡,電話內中說「調1」就是請被告幫忙調毒品,依一般行情是看要買1,000元或2,000元,現場看到毒品就知道是多少錢,當天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後,其就從美濃夜市附近的租屋處下樓與被告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雖然對話中有問其關於中潭之事,但其沒有去中潭等語(見乙案原審卷第148至149、151至154頁)。證人吳叔蓉就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情節,偵審中均明確證述2人於通話結束後即在吳叔蓉租屋處樓下交易毒品,並未有被告到場後先離開現場、再返回現場交付海洛因予吳叔蓉之情形。且依編號1至4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吳叔蓉自108年1月24日18時29分43秒即開始聯繫海洛因之事,被告並表示會再跟吳叔蓉聯絡,同日18時31分46秒時,被告即告知吳叔蓉會去美濃以及可能到達的時間,同日18時47分54秒被告向吳叔蓉確認吳叔蓉所在位置,並提醒吳叔蓉要從租屋處出來,吳叔蓉也回應以會下來,被告即表示還未到達吳叔蓉租屋處,更稱「我還沒,我馬上就有」等語,同日19時3分25秒被告電聯叫吳叔蓉下樓,可佐證人吳叔蓉所述之電話中被告已知悉其要拿海洛因,且2人之間對於「調1」所指涉之毒品數量有共識,被告即將海洛因拿到吳叔蓉租屋處留下交予吳叔蓉之情形相符,證人吳叔蓉所述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再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在吳叔蓉租屋處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事實,然並未有與吳叔蓉見面後,離開再返回現場交付毒品情形之陳述(見乙案原審卷第42、47頁),而前述「我馬上就有」之對話亦可映證被告在抵達與吳叔蓉約定之地點前,應係在向他人取得毒品,直到原審審判程序,被告始以前詞辯稱與吳叔蓉見面後又有第二次見面才交付毒品,則在證人吳叔蓉前開證述已有通訊監察譯文補強之情形下,被告於審判中所稱尚有與吳叔蓉第二次見面始交付海洛因云云,尚難憑採。
⒊.針對此次交付海洛因之緣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偵查中先否認販賣海洛因予吳叔蓉,
並否認有交付海洛因予吳叔蓉(見乙案偵一卷第42頁),又於108年8月15日偵查中稱:是吳叔蓉叫其調東西,拿錢給其,我們兩個一起合資去屏東縣長治鄉跟對方買海洛因等語(見乙案偵一卷第115頁),於109年2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先辯以:其係與吳叔蓉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乙案原審卷第42頁),於109年8月17日原審審理程序又稱:其只是幫吳叔蓉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乙案原審卷第255頁),則被告對於其親身經歷之交付毒品緣由所述已有前後不一情形。而證人吳叔蓉於偵查中從未敘及請被告向特定人士幫忙購買毒品,而係直接向被告本人購買毒品等語(見乙案偵一卷第24頁),在乙案原審審理中更證述:其跟被告是透過朋友之間認識,平時不會連絡或約出來見面,附表四編號1至4通訊監察譯文這一次,其是直接打電話請被告幫其買海洛因,不是跟被告合資購買再由被告拿回來分;其不知道被告是跟誰拿海洛因的、也不知道被告跟上游買多少海洛因,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在用海洛因,也不知道被告會不會湊錢跟上游買海洛因,是請被告幫忙,但被告去哪裡、辦什麼事情,其並不清楚等語(見乙案原審卷第146、149至151、153頁),足見證人吳叔蓉對於被告之海洛因來源、購買價格並不知悉,也未曾有與被告合資、湊錢購買海洛因之情形,反而係證人吳叔蓉只要向被告表明欲取得之海洛因數量,即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證人吳叔蓉對於被告以何方式向何人以何金額取得毒品,均無從掌握。
②再者,承上開一㈠⒎所述,被告與吳叔蓉既係進行有償之毒
品交易,依證人吳叔蓉所述,可知其與被告並非至親好友,被告若無藉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圖,自無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吳叔蓉聯絡交易時間、地點,甘冒刑事訴追風險將海洛因交予吳叔蓉之理,是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營利意圖以外主觀意思與吳叔蓉進行該次有償交易,自難逕予排除被告有營利意圖。至辯護人辯以:無論被告與吳叔蓉之間係合資或代購,在被告角度來說都是因為吳叔蓉想要買,被告才去幫忙購買海洛因,只是有無同時購買自己的份量之差異,並不影響被告之主觀認知云云;然所謂行為人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為他人代購毒品,甚至行為人本身從事販賣毒品之情節,固均須有購毒者向行為人、行為人向其他販毒者取得毒品之客觀行為,然就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客觀行為仍有所差異,「合資購買」係指2名以上之購毒者(含行為人)為同時向販毒者購買毒品,或可能從中獲取優惠價錢,使購毒者共同獲益,故共同出資,由行為人取得毒品後,再將購得之毒品依購毒者間出資比例分配;而「單純代購」則係指購毒者已有明確向某位販毒者取得特定毒品數量之意向,行為人僅係立於購毒者之手足延伸地位協助購毒者取得毒品或交付價金;「販賣毒品」之行為則係行為人以營利之意圖向販毒者取得毒品後,再販賣予購毒者,賺取量差或價差。則依前所述,被告既對於所主張之合資、代購已有前後不一,證人吳叔蓉所證述「請被告幫忙買」,不符合所謂合資購毒或單純代購之情形,依其與被告之有償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及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第
4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將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之罰金額提高,第4條第2項則將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㈡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事實一㈡之罪有刑法第59條適用: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本件被告雖有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購毒者為
吳叔蓉1次),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範,並不論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或危害社會程度等情節差異,最輕本刑一律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而被告販賣海洛因1次之行為,係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之行為,雖屬不該,然衡以販售價額為2,500元,以該毒品之價格推算,可知販賣之數量尚非甚多,是其販賣海洛因之惡性,顯難與大量販賣海洛因之大盤毒梟相互比擬,危害社會之程度業有顯著差異,縱量處最輕本刑仍為無期徒刑,而該刑度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判斷,顯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另依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業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表二編號3),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至於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
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本件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與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二致,本應予責難,且販賣價金分別為1,000元、2,000元,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依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7年,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更有甚者,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已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下限由有期徒刑7年上調為10年,足見立法者認原刑度已不足以適度評價此行為之惡性,憑此亦難認定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前較有利之法定刑論處有何過重之情。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於警詢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摳」,然稱無該人聯繫方式及真實身分,僅知該人常出沒於高美大橋,因無綽號「大摳」之相關資訊,且經警方多次前往高美大橋附近探訪,亦無發現有可疑之人出入,警方無從查證相關犯行,故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0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87250580
0號函附卷可參(見甲案原審卷第35頁)。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亦函覆原審:本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該署108年11月7日橋檢榮出108偵3008字第1089043790號函可憑(見甲案原審卷第33頁),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案時間為107年10月、11月、108年1月,相隔並非甚久,購毒者有3人、共
3次之流通情形,販賣第二級毒品每次價金分別為2,000元、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價金為2,500元,各該宣告刑應反映其販售價金之差異。酌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先於警詢否認犯行,後於偵查中一度承認犯行,嗣於審判中又否認犯行;另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始終否認犯行;惟就附表二編號2(鄭來勝)、編號3(吳叔蓉)部分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等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件查獲前未曾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與父親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見甲案原審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分別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時間間隔尚非甚久,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相較於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考量本件販賣對象共3人及前述犯罪期間等情,就被告所犯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4月。另沒收部分認定:①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用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甲案原審卷第81頁、乙案原審卷第43頁),而各該次聯絡均係作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購毒者有給付各該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至扣案附表三編號2至4之物,被告供稱: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是其用來施用毒品的,夾鏈袋2包是用來裝東西而不是裝毒品的,700元是工作所得等語(見甲案原審卷第81頁),其中現金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審認與被告何次犯行有直接關聯、或係販賣毒品所得,亦查無事實可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而應予沒收之情,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所有物品與本件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宣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與主文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起訴案號│原審案號│所犯法條│原判決主文│├──┼────┼─────┼───────┼────┼───────────────────┤│1│如事實一│108年度偵│108年度訴字第│修正前毒│溫淼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㈠及附表│字第3008、│282號(甲案)│品危害防│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二編號1│5420號││制條第4│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所示│││條第2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一│108年度偵│108年度訴字第│修正前毒│溫淼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㈠及附表│字第3008、│282號(甲案)│品危害防│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二編號2│5420號││制條第4│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所示│││條第2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一│108年度偵│108年度訴字第│修正前毒│溫淼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㈡及附表│字第7923、│406號(乙案)│品危害防│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二編號3│8851號││制條第4│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所示│││條第1項│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附表│├───┬────┬────┬────┬────────────────┬─────┬────┤│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經過│販賣金額│收受金額│├───┼────┼────┼────┼────────────────┼─────┼────┤│1│吳世清│107年10│屏東縣高│溫淼文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2,000元│2,000元││(即甲││月14日20│樹鄉世一│與吳世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起訴││時34分許│路18號之│先談妥交易,再由溫淼文於左列時間││││書附表││稍後某時│5之楊志│,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一編號│││ 鴻居 所附│非他命售予吳世清,並當場收取價金││││1)│││近│2,000元。│││├───┼────┼────┼────┼────────────────┼─────┼────┤│2│鄭來勝│107年11│屏東縣長│溫淼文先於不詳時間與鄭來勝談妥交│1,000元│1,000元││(即甲││月28日19│治鄉太子│易,再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案起訴││時55分許│廟附近某│與鄭來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附表││稍後某時│加油站旁│談妥見面交易地點,由溫淼文於左列││││一編號││││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2)││││基安非他命售予鄭來勝,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3│吳叔蓉│108年1│高雄市美│溫淼文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2,500元│2,500元││(即乙││月24日19│濃區美濃│與吳叔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起訴││時3分許│夜市附近│先談妥交易及見面交易地點,再由溫││││書犯罪││稍後某時│之吳叔蓉│淼文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事實)│││租屋處樓│量不詳之海洛因售予吳叔蓉,並當場│││││││下│收取價金2,500元。│││└───┴────┴────┴────┴────────────────┴─────┴────┘┌─────────────────────────────┐│附表三: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SAMSUNG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3│夾鏈袋2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4│現金7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為│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內容│出處││被告溫淼文│││(合法權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000561號、│││所持092901│││107年聲監續字第00078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000632號通訊│││7623號行動│││監察書〈甲案原審卷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31頁、第│││電話│││276-1至276-3頁〉)││├─────┼──┼───────┼──────────────────────────┼───┤│被告溫淼文│L1│2018/10/14│溫淼文(A)0000000000→吳世清(B)0000000000│甲案警││與吳世清之││18:01:42│B:喂│一卷第││通話│││A:「 吳董 」│14至15│││││B:昨天沒辦法過去│頁│││││A:我剛剛在工作,沒聽到啦!││││││B:今天說的那個怎樣?昨天說的那個啊?││││││A:那個我晚點過去││││││B:你差不多要多久?││││││A:我洗澡洗一洗吃完飯過去││││││B:好!││││││【基地台:(3G)屏東縣○○市○○路○段○巷○○號】│││├──┼───────┼──────────────────────────┤│││L2│2018/10/14│溫淼文(A)0000000000←吳世清(B)0000000000│││││18:57:25│B:你要下來,順便帶下來捏!││││││A:對啊!我知道啊││││││B:等一下我吃完飯就要過去││││││A:要去哪?││││││B:那邊啊!他如果不在就看要去哪裡││││││A:我打你電話││││││B:恩││││││【基地台:(3G)屏東縣○○市○○路○段○巷○○號】│││├──┼───────┼──────────────────────────┤│││L3│2018/10/14│溫淼文(A)0000000000←吳世清(B)0000000000│││││19:47:46│A:剛出發而已!││││││B:差不多多久會到││││││A:15到20分鐘││││││B:沒有要從旁邊過去了嗎?││││││A:沒!││││││B:好啊!││││││【基地台:(3G)屏東縣○○市○○路○段○巷○○號】│││├──┼───────┼──────────────────────────┤│││L4│2018/10/14│溫淼文(A)0000000000←吳世清(B)0000000000│││││20:11:55│B:喂!││││││A:要到新庄再過來了!││││││B:你到底在哪裡?││││││A:新庄再過來││││││B:好啦!││││││【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號】│││├──┼───────┼──────────────────────────┤│││L5│2018/10/14│溫淼文(A)0000000000→吳世清(B)0000000000│││││20:23:09│B:你怎麼沒跟我說那邊有辦桌的││││││A:你就從超商繞過來啊!我現在在我們廠要走而已││││││B:在哪裡?││││││A:我上班的地方││││││B:要去哪裡?蓮霧園還是...││││││A:你開慢一點!我等一下跟你說││││││B:喔!││││││A:我爸可能在家││││││B:好啦!││││││【基地台:3G屏東縣○○鄉○○○段○○○○○○○○○○號】│││├──┼───────┼──────────────────────────┤│││L6│2018/10/14│溫淼文(A)0000000000←吳世清(B)0000000000│││││20:34:19│B:喂!你在哪裡?││││││A:我現在要去你家對面││││││B:志鴻那邊喔!││││││A:黑!││││││B:這樣我過去就好││││││A:喔!││││││【基地台:3G屏東縣○○鄉○○段○○○○○號】││├─────┼──┼───────┼──────────────────────────┼───┤│被告溫淼文│Q1│2018/11/28│溫淼文(A)0000000000←鄭來勝(B)0000000000│甲案警││與鄭來勝之││19:39:55│B: 文哥 嗎?│一卷第││通話│││A:你啊成呀喔│19-20│││││B:嘿,你在哪裡?│頁│││││B:長治這邊你熟嗎?││││││B:有││││││A:我靠近瑞光路這一邊││││││B:你是不是在和尚那邊││││││A:和尚喔?││││││B:嘿││││││A:和尚在我隔壁而已,我在潭頭這一邊││││││B:潭頭喔││││││A:嘿││││││B:太子廟你知道嗎?││││││A:太子廟知道││││││B:我們在太子廟等,我到了再打給你││││││A:你到潭頭的時候,你再靠近市區一下││││││B:市區一點喔││││││A:太子廟在那一邊,我在這一邊,加油站││││││B:那一個加油站?││││││A:老潭頭有一個加油站,太子廟那邊││││││B:好,OK,我到了打給你││││││A:還沒到你就要打給我了││││││B:好││││││【基地台:3G屏東縣○○市○○路○段○巷○○號】│││├──┼───────┼──────────────────────────┤│││Q2│2018/11/28│溫淼文(A)0000000000←鄭來勝(B)0000000000│││││19:50:28│A:你現在在哪裡?││││││B:我現在要過去加油站││││││A:喔││││││【基地台:3G屏東縣○○市○○路○段○巷○○號】│││├──┼───────┼──────────────────────────┤│││Q3│2018/11/28│溫淼文(A)0000000000→鄭來勝(B)0000000000│││││19:55:09│B:我在你旁邊││││││A:在哪裡?││││││B:我開白色的││││││A:喔││││││【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號】││├─────┼──┼───────┼──────────────────────────┼───┤│被告溫淼文│1│108/01/24│溫淼文(A)0000000000←吳叔蓉(B)0000000000│乙案偵││與吳叔蓉之││18:29:43│A:喂。│一卷第││通話│││B: 阿文 喔。│13頁│││││A:嗯。││││││B:你在哪裡。││││││A:我在外面。││││││B:你有跟 阿明 一起。││││││A:沒有~他在睡覺。││││││B:昨天也沒接,你在美濃會很近嗎。││││││A:我在高樹。││││││B:你可以幫我調1。││││││A:我在跟你連絡。││││││B:會很久嗎。││││││A:不會。││││││【基地台:屏東縣○○鄉○○段○○○○○號】│││├──┼───────┼──────────────────────────┤│││2│108/01/24│溫淼文(A)0000000000→吳叔蓉(B)0000000000│││││18:31:46│B:喂。││││││A:我等一下會回去美濃,半個小時。││││││B:我不想回去我在外面轉,20分鐘會到嗎。││││││A:應該會。││││││【基地台:屏東縣○○鄉○○段○○○○○號】│││├──┼───────┼──────────────────────────┤│││3│108/01/24│溫淼文(A)0000000000→吳叔蓉(B)0000000000│││││18:47:54│B:喂。││││││A:妳人在哪裡。││││││B:租房子這裡。││││││A:妳要出來餒。││││││B:在樓下我衝下去。││││││A:沒啦,我才到美濃。││││││B:停在之前等我地方。││││││A:我還沒,我等一下馬上有、我想妳可不可以來中潭。││││││B:中潭哪裡。││││││A:我到時候妳在那個。││││││B:好。││││││【基地台:屏東縣○○鄉○○村○○路○○號】│││├──┼───────┼──────────────────────────┤│││4│108/01/24│溫淼文(A)0000000000→吳叔蓉(B)0000000000│││││19:03:25│B:喂。││││││A:你下來。││││││B:0K0K。││││││【基地台:高雄市○○區○○街0段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