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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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孟姬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
紀桂銓律師被告 郭瑞如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孟姬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郭瑞如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孟姬係臺中市○區○○○街000號綠東大廈3樓之1住戶,自民國99年起迄108年間擔任綠東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綠東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執行綠東大廈管委會賦予之管理義務,及將綠東大廈管委會收取之款項存入綠東大廈管委會帳戶內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綠東大廈有租金所得收入,依規定每年需申報所得稅,故自102年間起有退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即自103年間起迄108年間,簽發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如附表所示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6張予綠東大廈管委會,詎郭孟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6張支票分別存入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挪作私用而未依規定存入綠東大廈管委會帳戶,以此方式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200元侵占入己。
二、郭瑞如因不滿綠東大廈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 洪琇玲 ,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將綠東大廈管委會於大樓電梯公告欄內放置之聘任 陳浩華 律師之法律顧問證書影本徒手揉毀,以此方式損壞該紙法律顧問證書,足生損害於綠東大廈管委會。
三、案經綠東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洪琇玲委由陳浩華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孟姬、郭瑞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郭孟姬及其辯護人、被告郭瑞如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孟姬、郭瑞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及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法律顧問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孟姬、郭瑞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郭孟姬於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郭孟姬利用擔任告訴人綠東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業
務上機會,將國稅局退稅予告訴人綠東大廈管委會之款項存入其所申設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而予侵占入己,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郭孟姬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分別係於103年至108年間侵占各年度之退稅款項,各次行為之時間明顯可以區隔,是被告郭孟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郭瑞如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孟姬利用其職務之便
,侵占業務上持有告訴人綠東大廈管委會之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綠東大廈管委會財產權,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被告郭瑞如任意毀損告訴人綠東大廈管委會公告之法律顧問證書,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綠東大廈管委會之損害,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郭孟姬已將侵占之款項23萬200元返還予告訴人綠東大廈管委會,有被告郭孟姬提出之面額為23萬200元之支票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郭瑞如尚未賠償告訴人綠東大廈管委會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孟姬所犯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郭瑞如所犯之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郭孟姬本案所犯,均係犯業務侵占罪,犯罪日期在103年至108年間,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上情,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前揭情狀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郭孟姬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郭孟姬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被告郭孟姬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綠東大廈管委會損害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郭孟姬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此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郭孟姬日後能養成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郭孟姬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郭孟姬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孟姬已將其侵占所得之款項共23萬200元賠償予告訴人綠東大廈管委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郭孟姬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銀行帳戶票載發票日提示日(民國)1BF00000003萬7200元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103年4月1日103年5月2日2BF00000003萬7200元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104年4月7日104年4月27日3BF00000003萬7200元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105年4月6日105年4月26日4BF00000003萬9400元合作金庫中興分行0000000000000106年4月5日106年5月12日5BF00000003萬9600元合作金庫中興分行0000000000000107年4月10日107年5月4日6BF00000003萬9600元合作金庫中興分行0000000000000108年4月3日10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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