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告黃○○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 律師被告江○○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於民國104年1月6日登記結婚,並育有1子1女,原告平日係經營中古車行,陳○○則協助會計及家務工作。詎料,陳○○因沉迷網路遊戲,自110年7月開始,每日與他人通話不斷,常因細故與原告爭吵,甚至不顧家中尚有幼子,多次出門徹夜不歸,對於原告之質問閉口不提。原告於陳○○再次離家不歸,透過報警定位其手機位置,發現陳○○位於大里區。陳○○返家後又屢次向原告提出離婚並搬離住所之要求,原告憤而要求陳○○將手機提出供其察看,發現陳○○與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共享遊戲之帳號密碼,陳○○並將被告住所聯絡方式設為公告,並以被告名另外設立一臉書帳號,原告因而與陳○○發生爭吵而分居至今。原告嗣於電腦作業系統之資源回收筒及臉書貼文中發現被告與陳○○身著情侣裝之親密合照及出遊照片,陳○○不解釋也不否認其背叛婚姻忠誠之事實,僅不斷要求原告與之離婚,甚割腕逼迫原告同意其離婚之要求,足證原告與陳○○之婚姻關係確實因被告之介入而徹底破滅。被告明知陳○○為有配偶之人,於原告110年12月17日以簡訊要求談判後,仍持續與陳○○約會出遊。基此,原告與陳○○經營逾6年之婚姻關係毀於一旦,所育2名子女尚處稚齡,卻再也無法擁有完整及幸福之家庭生活,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可想而知。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間僅因手機遊戲而結識,被告並分享友人遊戲帳號密碼供陳○○登錄使用,並無任何越矩之行徑。
而原告提出之原證3真正性堪疑;原證4、10為陳○○自行設立之臉書網頁,與被告無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陳○○之合照,尚有被告之其他家族成員共同前往,或係被告與陳○○和友人共計10位同行,並非係被告與陳○○單獨約會,亦無同住一房,服裝及合照亦不過係臨時購買及拍攝,即便被告在合照時有以手環抱及扶握陳○○手臂,然係在公開場合及眾多友人在場之下,尚難謂有超越男女社交應有之分際。況依原告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無法得知陳○○欲離婚之原由,不得據此即認原告與 陳怡憶 之婚姻關係係因被告介入而破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陳○○於104年1月6日登記結婚,並育有1子1女,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於情節重大時,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動態發展,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行為之具體態樣、所損害之法益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綜合判斷,如客觀上已難期待一般社會通念容許之程度,應可認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之行為,被告固不否認知悉陳○○為有配偶之人,惟抗辯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被告與陳○○之合照,雙方身著情侶裝,被告或將
左臉貼於陳○○右臉,或將頭置於陳○○肩膀合照(見本院卷第25頁);二人跨年旅遊時,被告自後方以雙手環抱陳○○,或身體依偎,被告並將雙手置於陳○○雙臂(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二人神情愉悅、神態親密,相處如一般交往男女朋友。再依證人郭○○到庭結證:與被告為國小同學;本院卷第93至97頁照片係我們自然而然擺姿勢拍照的;被告個性比較熱情,對於男性、女性朋友都很熱情;被告女性友人滿多的,都是朋友。沒看過亦無印象被告對於女性朋友有肢體擁抱過等語。證人林○○到庭結證:與被告為國小同學;伊看到照片才知道被告與陳○○抱在一起,當時沒有人指示要如何擺姿勢拍照;伊認識被告十多年,沒有印象看過被告去抱不是女朋友的異性;被告個性要熟識才會比較熱情。被告對於朋友都滿熱情的,女生伊比較少看到,普遍來講都滿熱情的。伊不清楚亦無特別注意被告對於比較熟識的女性友人是否會熱情地自背後擁抱她們,伊印象中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90頁)。則審酌上開證人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又與被告結識多年,並曾與被告及陳○○一同出遊,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則依上開證人所述,拍攝照片時並無人指示該如何擺放姿勢,顯見被告與陳○○係自然而然相互依偎、擁抱,再觀諸證人證述被告雖個性活潑、女性友人眾多,但與被告結交十多年間,均未曾見過被告擁抱其他非女朋友之女性友人,顯見被告亦非過度熱情而時常與普通女性友人有肢體接觸之人,是被告與陳○○合照時之行止,應係基於男女情愫所生。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互動模式已逾越普通男女朋友之一般正常社交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⒉雖被告抗辯照片服裝及合照係臨時購買及拍攝,且被告係在
公開場合及眾多友人在場之下以手環抱及扶握陳○○手臂,難謂有超越男女社交應有之分際等語。惟衡諸一般熱戀中之男女,於公眾場合亦有可能親密相依、擁抱,是被告以在公開場合及眾多友人在場等語抗辯無超越男女社交應有之分際,實無可採。至於被告與陳○○穿著之情侶裝是否係臨時購買,則無礙於本院上開之認定。
(三)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61、92頁及兩造財產卷內),併審酌被告與陳○○交往時間、逾越男女分際之程度,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深受打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與陳○○之婚姻係因被告介入而破裂,惟夫妻長期相處,對於生活瑣事、子女教養、家務分擔或雙方家庭因素,不免產生爭執,是夫妻失和原因多端,是否單係因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所致,並非無疑,自難逕認原告與陳○○離婚、分居,全應歸咎於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並納入本件精神慰撫金之量定因素,併此敘明。
(四)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其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