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語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語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黃語喬雖辯稱:我於民國110年7月間認識網友「 瞿少維 」,我未見過該網友,他說他是臺中人,但人在上海,臺灣帳戶無法使用,會請他朋友匯款到我的帳戶,我也用虛擬貨幣轉給該網友,我陷入感情以為遇到對的人,沒想到被騙感情、騙錢等語。惟按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假借名義,向他人借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其所稱之網友「瞿少維」使用時,為37歲之成年人,並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被告具有一定之學識、經驗,在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帳戶提供他人出入金錢使用,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遮斷金流,該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無從推諉不知。更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未曾與該名網友見面(見偵9029卷第31頁),顯見被告與該名網友無何信賴關係可言,被告竟率爾提供具高度專有性之帳戶供未曾見面之網友使用,顯與常理相違,其所辯當無可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 李心彤 財物之匯款及提領工具,被告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查告訴人未因詐欺者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其匯款新臺幣(下同)1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係為提供警方追查詐欺犯罪,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9029卷第9頁),且告訴人所匯之10元因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6日函文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9029卷第14至18頁),因正犯已著手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且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欺案件盛行,竟輕率將帳戶提供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9029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而獲有報酬或對價,且告訴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10元,因該帳戶旋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即難認被告實際管領該款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93號被告黃語喬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語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若任意提供給身分不詳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系爭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李心彤(無證據證明黃語喬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惟李心彤因前已有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逞之經驗而有警覺,故知悉對方施行詐術,因而未陷於錯誤而未遂。而李心彤為免該詐欺集團成員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遂假意匯款新臺幣10元至系爭帳戶,並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心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語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心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表、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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