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 侯俊安 被告 林宏陞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命令撤除網路上明示及暗示之毀謗文章。㈡回復名譽:在臺灣牙醫界雜誌刊登三期及三大報(聯合、中國、自由)刊登三天澄清更正聲明及判決文。㈢精神賠償及營業損失(慰撫金):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變更 所請求為:「㈠精神賠償及營業損失(慰撫金):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回復名譽:在臺灣牙醫界雜誌刊登「一審判決全文」三期;及三大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三天「一審案號及一審判決全文」澄清,刊登規格如下:⒈臺灣牙醫界一般頁-內頁全版(29.7*21cm)兩頁,雜誌規格為直式菊8K,字體為細明體,字體大小為14。⒉聯合報A1報頭下,單版一單位4.95公分*6.8公分直;中國時報A1報頭下,雙版一單位寬6高7.7公分直;自由時報A1報邊,雙版一單位9.2*4.5cm橫。㈢針對第㈠項聲明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撤回被告應刪除其於網路上發表之誹謗文章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核其關於回復名譽部分前後之聲明,係基於妥適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名譽方法之變更,為更正及補充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程序上亦予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顳顎關節疼痛之問題,已至十幾家牙醫診所尋求診治
,其於民國107年5月間,至原告所經營之俊美牙醫診所就診,原告以其顳顎關節疼痛症狀要做矯正,嗣後被告因不滿原告所提出之診療計畫,竟於107年12月至109年8月期間,在網路上以接續分段張貼文章之方式,以原告為「黑心牙醫」,並以「牠騙我說我這顳顎關節疼痛症狀,要做矯正才會好」、「至於那位黑心牙醫如果未來你有看到我這篇文章希望你自己好好檢討自己言行不一設計我要賺大錢的黑心行徑…」、「…你和另間最黑心花費費用最高…」、「那間牙醫診所名稱:俊美牙醫牙醫姓名:侯俊安」、「今天這位牙醫侯俊安當初騙我說我這要矯正才會好」、「侯俊安你這樣行為算什麼醫師???是人嗎???」、「你如此貪婪兒戲馬虎隨便談得上仁心仁術嗎???笑死人!!!俊美牙醫侯俊安你如此言行前後不一趁人之危設計誘導呼嚨算什麼醫師???我認識的撿回收的老婆婆老先生德性上都大大勝過你…」、「黑心牙醫侯俊安你如此輕賤貪婪病人生命財產你算什麼醫師???是人嗎???你怎麼都不公開你學歷科系???你是牙醫系嗎???」、「本人要昭告天下俊美牙醫侯俊安是黑心牙醫」等文字,散布誹謗原告及原告牙醫診所之聲譽,表示原告係只顧賺錢且會欺瞞患者之牙醫,而指摘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原告受此不法侵害,造成原告診所的聲譽及業績受損,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受創極重,並因此增加100萬元之營業成本,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營業損失及50萬元之慰撫金,並請求被告應以刊登本判決全文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回復名譽:在臺灣牙醫界雜誌刊登「一審判決全文」三期;及三大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三天「一審案號及一審判決全文」澄清,刊登規格如下:⑴臺灣牙醫界一般頁-內頁全版(29.7*21cm)兩頁,雜誌規格為直式菊8K,字體為細明體,字體大小為14。⑵聯合報A1報頭下,單版一單位4.95公分*6.8公分直;中國時報A1報頭下,雙版一單位寬6高7.7公分直;自由時報A1報邊,雙版一單位9.2*4.5cm橫。⒊針對第⒈項聲明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回復名譽部分:被告緣因顳顎關節疼痛,影響生活作息甚鉅
,詢問十餘家牙科診所後,原告建議被告做顳顎關節矯正,過程中不拔牙,於被告先交20萬元訂金後,簽約時才發現會拔牙,且全部矯正療程需花費60至70萬元,被告認為被騙,且相較於顳顎關節疼痛,另找到一位牙醫以「墊高」即大幅改善疼痛問題,花費極微,遂將自身經驗散布,以免他人受騙上當。此涉及被告對原告醫德之評價,與公共利益無涉,原告要求刊登牙醫雜誌三期及三大報三天以回復名譽部分,顯然不合比例原則。
㈡精神賠償及營業損失150萬元部分:
⒈營業損失:原告應依舉證責任原則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其牙醫
診所營業損失之相當因果關係,且需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而非泛言損失,否則近二年各行各業所受COVID-19新冠肺炎引致之停業、休業能否謂與被告之行為有直接關連,及牙醫診所大量開設競爭激烈,及臺中市「供五停二」分區限水造成牙醫診所休診、業績下降均為成因,否則徒託空言,不足為採。
⒉慰撫金部分:原告除應證明其受損外,其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而無足採等語,以資抗辯。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散布上揭損害原告名譽之文字等情,據原
告提出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4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以上揭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行為,增加營業成本100萬元,並提出
網路廣告支出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61頁),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上揭行為造成其經營之診所營業損失之數額為何,亦難認上揭廣告費用支出,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及請求被告以聲明第2項之方式刊登本判決文,茲分述如下:
①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之學經歷及收入狀況業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證物袋),則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以散布文字誹謗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名譽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②回復名譽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關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散布之文字固有侵害原告名譽,然其係於他人部落格文章下方留言處發表,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有限,是原告所受損害,以賠償慰撫金之方式及本院判決之宣示,應已足填補之,尚無以於臺灣牙醫界雜誌及報紙刊登判決書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施懷閔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