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THIHIEN(中文姓名:何氏賢)
王明勇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83號、111年度偵字第15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HATHIHIEN(中文姓名:何氏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十、十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王明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七至九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4年9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9月13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按即 文錦蘭 之英文名」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即文錦蘭之越南名」。
㈣本案偽造之署名及行使之文書補充及更正詳如附表所示。
㈤證據部分補充: 莊婦 產科診所體溫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表2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上偽造被害人文錦蘭署押,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應均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冒用被害人文錦蘭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未論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實施本案犯行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均坦認其等本案犯行不諱乙節,有被告HAT
HIHIEN(下稱中文姓名何氏賢)之警詢筆錄、被告王明勇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年偵字第8383號卷第14頁、第109至112頁),依上說明,被告2人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何氏賢、王明勇冒用文錦蘭之名義看診,足以生
損害於文錦蘭,亦影響莊婦產科診所對於病患、病歷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何氏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王明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2人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且冒用文錦蘭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產檢及生產,動機上並非惡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㈦次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何氏賢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惟本院審酌被告何氏賢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且所犯非重罪,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另被告何氏賢已與我國國人育有一名子女,為了避免造成被告家庭破碎而衍生更多社會問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條之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且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⒊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莊婦產科診所,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簽名人1莊婦產科診所病歷表(偵8338卷第31-37頁)姓名欄內「文錦蘭」之署名1枚王明勇2藥物過敏欄內「文錦蘭」之署名1枚王明勇3初診欄內「VANMYLAIV」之署名1枚何氏賢4病歷表姓名欄上方「VANMYLAIV」署名1枚何氏賢5新生兒出生時活力情形記錄表(偵8338卷第41-47頁)法定代理人欄內「VANMYLAIV」之署名1枚何氏賢6無法提供本人及配偶身分證件欄後方「VANMYLAIV」之署名1枚何氏賢7法定代理人欄內「文錦蘭」之署名1枚王明勇8聽力檢查說明單(偵8338卷第49-51頁)母親姓名欄「文錦蘭」之署名1枚王明勇9簽名欄「文錦蘭」之署名1枚王明勇10莊婦產科診所體溫表(偵8338卷第53-55頁)簽名欄偽造之「VANMYLAIV」之署名1枚何氏賢11產婦血壓/脈搏欄「VANMYLAIV」之署名1枚何氏賢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83號111年度偵字第15677號被告HATHIHIEN(即何氏賢,越南籍)
女38歲(民國72【西元1983】年9月1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1護照號碼:M0000000號王明勇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1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勇、HATHIHIEN(以下以「何氏賢」稱之)於民國104年間,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時,何氏賢身體有異,但因當時何氏賢為失聯移工致無法就醫,王明勇因此徵得當時借住,且與何氏賢同為越南籍之文錦蘭(嗣已取得我國之身分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由何氏賢向醫院謊報文錦蘭所提供之年籍資料而自費檢查,因此得知懷有身孕,王明勇、何氏賢為能順利產子,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4年9月13日,至莊婦產科診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次產檢時,在未經已搬離之文錦蘭同意,即由王明勇在空白病歷上偽造「文錦蘭」之署名及填載文錦蘭之年籍資料,而何氏賢則該病歷偽造「VANMYLAIV」之署名(按即文錦蘭之英文名),王明勇、何氏賢即以此共同偽造該病歷,再交由莊婦產科診所醫護人員留存而行使該偽造之病歷,以此供何氏賢持續謊報文錦蘭年籍資料自費產檢,至105年6月18日 何氏蘭 住院產子時,王明勇、何氏賢又接續前揭犯意,由王明勇檢具其於文錦蘭借住時所取得之健保卡影本,再於莊婦產科診所之新生兒出生時活力情形記錄表、聽力檢查說明單上偽造「文錦蘭」之署名,而何氏賢則於莊婦產科診所之新生兒出生時活力情形記錄表上偽造「VA
NMYLAIV」之署名,王明勇、何氏賢再將以此偽造之新生兒出生時活力情形記錄表、聽力檢查說明單交由莊婦產科診所留存而行使,致生損害於文錦蘭及莊婦產科診所對病患、病歷管理之正確性。 嗣何氏賢 於110年8月25日,自行就失聯移工部分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到案並自首上情,而王明勇則於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1日偵辦何氏賢涉犯偽造私文書案件為證人時,自首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及王明勇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明勇、何氏賢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文錦蘭於警詢所陳相核,並有被告王明勇、何氏賢冒用同案被告文錦蘭所偽造之莊婦產科診所病歷、新生兒出生時活力情形記錄表、聽力檢查說明單及被告何氏賢於莊婦產科診所產子之出生記錄單、同案被告文錦蘭之健保就診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王明勇、何氏賢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明勇、何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被告王明勇、何氏賢偽造「文錦蘭」、「VANMYLAIV」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明勇、何氏賢於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王明勇所偽造附於莊婦產科診所病歷、新生兒出生時活力情形記錄表、聽力檢查說明單上之「文錦蘭」署名4枚及被告何氏賢所偽造附於於莊婦產科診所病歷、新生兒出生時活力情形記錄表上之「VANMYLAIV」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王明勇、何氏賢犯後態度良好及將來子女身分申報、教養等情, 就渠 等犯均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