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清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102號聲請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杜明學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杜明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杜明學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杜明學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杜明學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杜明學為聲請人所列冊關懷之獨居老人,於民國99年11月30日病逝,其遺產目前暫由聲請人代為保管,被繼承人有一女兒 杜秀蘭 ,惟其戶籍已於72年遷出國外,未再有入境資料,另經我國駐日代表處協尋均無所獲,因被繼承人在台已無其他家屬,致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其遺產管理人,又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為此聲請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繼承人杜明學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杜明學為其列冊關懷之獨居老人,於99年11月30日死亡,其女兒於72年遷出國外,被繼承人在台並無親屬,業據其提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杜明學財產清冊、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戶籍登記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杜明學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杜明學之女杜秀蘭出境後,戶籍已遷出國外,未再有入境資料,生死不明,顯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且被繼承人在台並無其他親屬得以組成親屬會議,另查被繼承人杜明學亦不具榮民身分,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在卷可稽,是其遺產亟待管理,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杜明學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復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杜明學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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