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昌之友人 蔡淑美 於民國106年
6月26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入 鄧明哲 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大門,黃東昌因而受託前來處理拖車事宜,黃東昌本應注意從事拖吊作業乃屬危險活動,應維護執行拖吊作業時附近人車之安全,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鋼繩連結上開車輛欲拖出該車時,上開鋼繩不慎斷裂,致使上開車輛往前移動,撞及鄧明哲之左腿,致使鄧明哲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合併腓神經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鄧明哲具狀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本院108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