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騰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毛重共計玖點壹玖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騰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0、271、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0、271、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則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0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毛重9.2340公克,因鑑驗使用0.0379公克,驗餘毛重共9.196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