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45號上訴人即原告 江明碧 被上訴人即被告 謝佳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6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前以107年11月28日107年度橋補字第48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1,350元。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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