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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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99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被 告 吳詩容 即 林詩容 即 林怡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4月30日向訴外人寶島商
業銀行(現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4月30日
起至93年4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8.88%固定計付,自
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
94年1月16日起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54,456元及
約定之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嗣日盛銀行於94年1月17日
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一切從屬債權)全數
轉讓於原告,並依規定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授信
約定書、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