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斂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陸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通信貸
款申請書第四點第(四)小點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
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鍾隆毓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尚
瑞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又於91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按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
款」,約定借款前6個月利率按週年利率9.8%計算,第7個
月至第12個月改依週年利率12.8%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週
年利率15.8%計算;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上開信用卡債務截至106年12月3日止,被告尚
欠新臺幣(下同)183,686元未清償(含本金71,698元);
通信貸款債務截至98年3月16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71,966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