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翁敏芳
被 告 丘雅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就利息起算日改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據,而就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部分,亦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57頁反面),故至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張偉強 於90年11月3日結婚,被告
丘雅潔則與訴外人錡 志宏 於94年1月2日結婚,詎已婚之被
告明知張偉強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張偉強交往,並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張偉強為性交行為,是被告上述行止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爰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就有看過被告與張偉強間的訊息,
甚至還請張偉強發訊息給被告,叫被告和張偉強不要再聯絡
了,是原告早於102年就知道張偉強於外面有女人;另被告
於103年8、9月亦已主動電知原告,其與張偉強於婚後有
不正當之男女交誼,且於原告質問被告前開關係之發展程度
時,被告亦已坦認「你能想的,我們都做了」等語,可見原
告於斯時就已知悉此侵權事實;況被告之配偶即 錡志宏 ,也
於103年12月初,將被告與張偉強間交往期間之通訊軟體紀
錄,陸續以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寄予原告,故原告至遲於10
3年12月,也已可知悉其受有損害;綜合上述,可知原告早
於102年即已知悉相關事實,惟原告遲至106年10月6日始
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越2年時效,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偉強婚後曾有男女交誼並為性交行
為等事實(就此事實,下簡稱為「婚後親密交誼情事」),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張偉強亦因前開婚後親密交誼情事,經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於106年6月14日認
定張偉強犯相姦罪判刑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於106年9月1日駁回張
偉強之上訴確定,上情本院皆已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就張偉強之前開刑事案件,下稱張偉強妨害家庭刑案
),此等客觀事證自亦可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知
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738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6年6月,因刑事法官判決張偉強有罪
,才知道被告與張偉強有這樣的行為,並主張其就婚後親密
交誼情事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點為「106年6月」
云云,然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例意旨參照),顯見民事侵害配偶權及基於配偶所產生身
分法益之行為,本不以「配偶已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為限
,倘配偶與他人間,實已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就
足當之;故原告如已知悉被告與張偉強間存有婚後親密交誼
情事,並知悉此等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堪認原告就自己「基於配偶關係、對
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等人格身分法益」已
受有損害一事應已有所了解,並可特定損害賠償義務人,從
而,原告自當於該時點起,於2年消滅時效內,儘速行使其
因婚後親密交誼情事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經查,被告於開庭時陳述:原告早就知道張偉強在外面有其
他的女人,於102年原告就有看過我們之間之訊息,當時原
告就有因為過度換氣症而送醫住院一晚,還請張偉強發訊息
給我,叫我們兩個不要再聯絡了等語,原告聽畢即回應:10
2年時我看到張偉強跟被告的訊息,當時我認為張偉強與被
告應該是比朋友更親密的朋友,但張偉強說被告是他工作上
配合很好的採購人員而已,因此會對被告比較好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是依原告陳述,原告早於102
年見聞張偉強與被告間交流之簡訊,已依簡訊內容認定「張
偉強與被告應該是比朋友更親密的朋友」,甚而似有嘗試阻
止被告與張偉強再為聯繫之舉措,可知原告最早應是於102
年間,應已知悉被告與張偉強間具婚後男女交往此侵權事實
,縱然張偉強並未向原告承認上情,然得否因此謂原告就「
被告因婚後親密交誼情事,可能侵害其配偶人格身分法益」
一事全不知情,已非無疑。
⑵、況查原告於開庭時就此婚後親密交誼情事侵權情事之發現經
過亦稱(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①、103年4月30日張偉強從大陸回來,給我(即原告)看了錡
志宏發給張偉強的簡訊,說他要告訴我所有我先生與被告之
間的事情,因此我先生就請我打電話給被告的先生錡志宏,
問他到底是要說什麼事,我就打給錡志宏,他告訴我他懷疑
被告與張偉強有不正常的關係,之後被告就打電話來罵我,
叫我不要破壞他的家庭,說他跟張偉強沒有不正常的關係。
②、而於103年8、9月時,被告又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他欠我一
個道歉,我就問說你們(被告及張偉強)做了什麼,被告說
你能想的我們都做了,當時我不相信張偉強會做這些事情,
於是我就具體向被告求證,問被告是否與張偉強有發生性關
係,而被告拒絕回答,我有回去問張偉強,到底跟被告做了
什麼,因為被告不承認有發生性關係,而張偉強完全不承認
他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只說他們有一起吃飯,被告為業務
窗口,而他們沒有發生性關係,因此我後來就沒有再跟被告
求證,我選擇相信張偉強。
③、直到103年12月6日,錡志宏有發電子郵件給我及我先生,
我看到電子郵件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我心情很激動,回去
問張偉強到底是什麼回事,因為看到訊息時,我認為張偉強
與被告有可能發生性行為,但是張偉強一直都不承認,並且
告訴我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當中的「JOHN」不是他,並說通訊
軟體之附件內容不是原始檔,有可能被更改過,而張偉強於
刑事一、二審時均未承認其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且我先生
從103年4月我知道這件事情到出庭,他的作息一直很正常
,無論我怎麼問他他都不承認,故我只能選擇相信他等語。
⑶、是依原告自述之事件發展經過,併參原告自己於張偉強妨害
家庭刑案具結作證:我跟錡志宏通電話的時候,錡志宏有懷
疑丘雅潔與張偉強已經有不正常的關係,那時我還跟錡志宏
說「如果是這樣的話,那我跟你道歉」(見105年度易字卷
第410號卷二【下稱刑事一審卷】,第78頁);那時候丘雅
潔有打電話告訴我說她欠我一個道歉,我就問她跟張偉強發
生到什麼地步,丘雅潔就說你能想像的我們都做了,我問丘
雅潔有是否上床,丘雅潔沒有回答,只有說要我管好被告,
隔天丘雅潔又打電話給我,因為張偉強有傳簡訊給她,丘雅
潔只是告訴我提醒我要管好我的先生,丘雅潔知道張偉強後
來要去大陸工作,就叫我不要給被告太多自由等語(見105
年度易字卷第410號卷二,第78頁、第81頁至81頁反面),
可知原告早於103年8、9月間,就曾因接獲被告之電話,
可自被告坦認之內容中,知悉被告與張偉強間有婚後親密交
誼情事,甚而渠等之交往已達發生性行為之程度,縱然被告
於原告追問中,未持續、積極承認其與張偉強已發生性行為
,然原告應已可自錡志宏、被告等人反常與其聯繫等情事,
知悉被告與張偉強之交誼,早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程度。
⑷、再查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承認自己於103年12月7日、103年
12月11日,有收受錡志宏寄出主旨為「張偉強你真行!!!
」、「付出代價」等電子郵件(見刑事一審卷第80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912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5頁、第23頁),並稱其看過前開電子郵件中附件中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刑事一審卷第81頁),是觀該等對話
紀錄中具有「(John即張偉強)我對你會很抱歉…我要給你
肩膀與擁抱的…我很愛你的,你要堅強,我不會離開…」、
「(Irene即丘雅潔)看到胚胎…心裡複雜…」、「(John
)我能體會,比沒看到難受,那是我和你的寶貝…婆婆,你
還好嗎?我好擔心你」、「(John)我在找間醫院做男性結
紮,我想一勞永逸,我不想再這樣了…把輸精管剪了,永遠
都沒事…我晚一點和她說,要她簽名…」、「(John)女兒
老師來了,我等一下再找你,我愛你,永永遠遠」、「(
Irene)我不能留下他,對吧!」「(John)對不起,不能
,是我的決定,不是你」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原告於刑事庭亦稱:第一次看到前開
信件時,當時情緒很激動,後來張偉強說沒有這件事情,後
續我沒有再去追究,如果真有這樣的事情,因為錡志宏有說
會讓他們付出代價,當下我認為如果真的有什麼,錡志宏會
有所行動,我自己認為我沒有證據去證明這件事情,所以我
就沒有再去追問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2頁),益徵原告至
遲於103年12月7日,見聞系爭對話紀錄,應已可清楚知悉
張偉強與被告具婚後親密交誼情事。
⑸、縱然張偉強從未向原告坦認上情,然原告己身於102年就曾
因見聞被告與張偉強之簡訊,認定張偉強與被告應該是比朋
友更親密的朋友,又於103年8月接獲被告坦認其與張偉強
曾有親密交往之電話,再於103年12月,另獲錡志宏檢附系
爭對話紀錄之郵件,是依此等情事,堪認原告至遲於103年
12月,就應可自上開情事知悉被告與張偉強間具有婚後親密
交誼情事,並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行
使該等權利,客觀上亦無法律上之障礙,是原告主觀上認定
己身蒐證不足,不宜貿然行使其相關民刑事權利,或因配偶
張偉強於前述事實發生後,始終向原告否認其與被告具婚後
親密交誼情事,故使原告亦無法全然相信被告或錡志宏所述
為真,然此均不影響原告早於103年12月就可以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情事,況民法第197條消滅時效之起算,本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則原告主張本件須至106年6月張偉強妨
害家庭刑案一審判決張偉強有罪,才開始起算消滅時效,自
無所採。
⑹、且觀原告亦稱:張偉強直至刑事二審判決完畢後,還是沒有
對其承認前開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縱然於刑事就
張偉強妨害家庭刑案已為有罪定讞,原告之配偶張偉強似仍
未曾坦認其與被告具婚後親密交誼情事,然原告於103年迄
今,客觀證據情事似均無異之情況下,卻得於106年10月6
日,驟然向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則「張偉
強否認其與被告具婚後親密交誼情事」一事,是否確實使原
告就自己是否受到侵害一事認識不明,甚而妨礙原告行使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事,益徵懷疑。
㈡、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最早於102年,就已知悉被告與張偉強具婚
後親密交誼情事,至遲於103年12月,也已見聞之張偉強妨
害家庭刑案之相關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最遲於103年12月,
應就得行使其因婚後親密交誼情事所具之民事侵權行為請求
權,然原告遲至106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3頁)始具狀
向被告求償,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是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所
為之請求,依法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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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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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10月間某日│某不詳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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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12月19日│張偉強位於桃園市○○區○○街之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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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年12月27日│桃園市南崁區之祕密花園汽車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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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3年2月13日│桃園市龍潭區之溫馨汽車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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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3年2月14日│桃園市南崁區之祕密花園汽車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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