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詩淇
被   告  張賢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伍
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向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健身會籍,於民國10
5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136
元,分期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共
分12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日繳付2,178元予原告,雙方
並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如未能按時清償,應自應繳
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被告
亦須支付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及催款
手續費(每次催款手續費100元);另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
2項約定,如經通知或催告,被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
原告所定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視為全
部到期。
㈡、詎被告未依約定之應繳款日繳付每期應繳之款項,甚而於10
6年7日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就未清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且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申請被告戶籍謄本之費用,均屬
原告通知被告清償債務之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317條負擔
之。從而,可知被告應尚積欠原告6,992元【計算式:6,53
4元(本金)+359元(已到期催款手續費)+84元(存證
信函費用)+15元(申請戶籍謄本費用)=6,992元】,及
其中本金部分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
第6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
3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
992元及其中6,534元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尚積欠6,534元本金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遲延利息暨手續費計算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
7頁、第20頁至第21頁),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
534元之本金,及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至原告除前開本息外之其
餘部分是否有據,則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違約金及已到期催款手續費部分:(得請求1元)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除向被告請求已到期之
催款手續費359元外,亦就本金6,534元部分,另行請求被
告給付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日息萬分之
五此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考量原告於上述「已到期催款
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計收期間,尚得向被告收取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就分期付款之手續成本應
非甚高,是上開已到期催款手續費應係預定作為被告未依約
還款所生損害之賠償,性質與違約金無異;故審酌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
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現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尚
得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可認原告已獲有相
當之經濟利益,足以彌補其損失,而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
,如原告尚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催款手續費等項目,堪認
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之利息計付率已逾20%,顯已超過法定
最高利率之限制,此際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催款
費用之義務,自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就原告請求「尚
未受償之違約金」及「已到期催款手續費」酌減至1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存證信函費用及申請戶籍謄本費用部分:(得請求
0元)
1、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
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
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317條定有
明文。就上開規定演繹其真意,所謂「清償債務之費用」,
應指債務人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過程所生之費用,如郵資、
運費等費用,此類費用原則上應由負清償責任之債務人負擔
,例外於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人除一般清償債
務費用外,具額外支出清償費用之部分,始由債權人負擔,
以維衡平。至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後,債權人為行使其債權,
並敦促債務人善盡其清償義務所支出之費用,則未必均屬民
法第317條所稱之「清償債務之費用」。
2、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存證信函費用84元,當屬原告己身「
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所生之費用,屬原告行使其債權之支出
,此類請求或能達到敦促被告儘速清償之目的,然此費用之
支出自非屬民法第317條所稱「清償債務之費用」;至原告
主張被告因戶籍地址遷移所申請戶籍謄本之費用15元,亦屬
原告於催告或起訴時,欲再次特定被告正確送達地址所支出
之費用,該等費用之目的在於確保其催告、起訴之有效性及
合法性,亦非民法第317條所稱之「清償債務之費用」,而
屬原告為提起訴訟,保障自身權益之訴訟成本,原告主張依
上開規定,存證信函費及戶籍謄本申請費均屬被告應支出之
項目,或欲併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先行
墊付存證信函費用及申請戶籍謄本費用,容有誤會,自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
5元【計算式:6,534元(本金)+1元(已到期催款手續
費及違約金)=6,535元】,及其中6,534元部分,自106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則當併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敗訴部分為部分已到期催款手續費、違約金、存證信函
費用及申請戶籍謄本費用等項,故本件原告雖一部敗訴,然
其敗訴金額非屬甚微,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中之
9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00元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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