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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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被 告 邱勝宇
郭素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郭傑、郭素蓮、邱勝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
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邱郭傑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素蓮、邱勝宇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貳拾貳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車輛貸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
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郭傑邀同被告郭素蓮、邱勝宇為保證人,於
105年1月30日與原告訂立車輛貸款契約,約定繳款期限60個
月,按月平均攤息,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遲延繳
納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共欠
新臺幣(下同)160,122元仍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金額有意見,伊已開始在攤還本息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契約
書、債務人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參以被告認諾上開債
務,但對於原告所提之債務金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上
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邱郭傑、郭素蓮、
邱勝宇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