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正中於民國105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麵線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時26分許檢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正中所犯本案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基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㈠10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103年度審交簡字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確定,並與前揭㈠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機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且查被告除上載前科以外,其另曾因犯同類案件,分別經:㈠本院以89年度北交簡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93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101年3月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㈣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本院以102年度交簡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於103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已有多起酒駕前科,且業已因酒駕而遭註銷駕駛執照,卻猶不知悔改,於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後,未待酒力退卻,即貿然騎乘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道路上,且其經警查獲時併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所為非是,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僅100公尺(見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4頁反面),且騎車行駛於道路之過程中並無釀成災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有治療酒癮、但出獄後因精神壓抑而服用精神藥物之身體健康狀況、三專畢業之知識程度、未婚、原本與人談好從事擺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6頁、第15頁、偵卷第4頁受調查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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