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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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維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65號、104年度執保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維倫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維倫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0月,罰金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4年10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本署分別傳喚其於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25日到案,惟該受刑人均未依規定日期報到,且透過其表哥 莊志雄 知其聯繫方式,經以電話聯絡未著,亦曾透過其母親 林瓊美 連絡,亦未到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復有明文。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本院於104年9月16日,以
103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0月,罰金5000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4年10月19日確定,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嗣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其於104年12月2日及104年12月25日到案執行,無故未遵期報到等事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照片、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附卷可稽,又執行科書記官亦多次以電話聯絡受刑人未著,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且受刑人於105年1月5日前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故未服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前往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雖受刑人於105年1月5日至105年2月22日期間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因此無從收受應於105年1月25日到案執行之傳票,但仍無礙於前兩次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受刑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12月23日被通緝,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益徵受刑人確有逃避緩刑付保護管束執行,無依原宣告之緩刑條件執行保護管束之意,衡酌其違反情節係屬重大,洵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9號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嗣後卻無故未到案,足認其違反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情節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