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 伍浙川 被告 陳岡輝 (即 陳清敦 之繼承人)被告 陳建安 (即陳清敦之繼承人)被告 陳治評 (即陳清敦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碧蓮 (即陳清敦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
陳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被告陳岡輝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陳建安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陳治評、羅碧蓮均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一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岡輝等4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清敦於民國102年01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嗣改制為直轄市○區○○○○路一段往普義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欲左轉而左偏行駛時,本應注意與同向左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適同向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伍浙川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原告為閃避而失控倒地滑行擦撞陳清敦騎乘之腳踏車,原告因而受有右橈尺骨閉鎖性骨折併腕關節脫臼、右腕伸指總肌肌腱撕裂傷、雙膝、雙手挫傷及門牙斷齒等傷害,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卷一第8-10頁),嗣陳清敦於10
3年7月18日死亡(見卷一第11頁),故原告依法向其繼承人即被告請求本案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含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共2825元(見卷一第15-17頁)及住院醫療費用111235元(見卷一第1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共12390元(見卷一第23-41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共2070元(見卷一第45-50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共2780元(見卷一第52-62頁),上開共計131300元。
2、醫療器材費用2532元:有天晟社區藥局統一發票(見卷一第63-64頁)可憑。
3、車輛維修費900元:有聯合機車行收據(見卷一第65頁)可稽。
4、親屬看護費用73萬元: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請求1年共73萬元(2000365=73萬)。
5、工作損失38萬9110元:原告自102年01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無法工作,依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3萬4742元計算,共11.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389110元(3474211.2=389110元)。
6、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橈尺骨閉鎖性骨折併腕關節脫臼、右腕伸指總肌肌腱撕裂傷、雙膝、雙手挫傷及門牙斷齒等傷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3級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損勞動能力23.07%,故以原告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34742元,又依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尚有22.41年之勞動年限,依 霍夫曼 係數15.1038計算後(見卷一第94-98頁),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0000000元(3474
223.07%1215.1038=0000000元,元以下捨去)。
7、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經陳清敦損害致造成前開傷害,尚須定期續為治療以防病變,所受痛苦至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100萬元。
(三)上開損害共計0000000元,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書),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見卷第79-82頁),即原告及陳清敦各應負50%責任。綜上,原告共受有0000000之損失(000000050%=0000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起訴狀未聲明連帶,然依起訴意旨,其請求權基礎係繼承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核其真意應係求為連帶給付)原告0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陳清敦就本件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室覆字第1043200580號函(下稱覆議函)(見卷二第9頁)應依說明三而無過失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二、單行道道路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又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係陳清敦「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欲左轉而左偏行駛時,本應注意與同向左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適同向左後方由原告伍浙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原告為閃避而失控倒地滑行擦撞陳清敦所騎乘之腳踏車,原告伍浙川因而受有右橈尺骨閉鎖性骨折併腕關節脫臼、右腕伸指總肌肌腱撕裂傷、雙膝、雙手挫傷及門牙斷齒等傷害」,皆指陳清敦之行為係造成本件事故之主因。故應係符合覆議函說明二所述:「若陳清敦騎乘腳踏車,欲左轉(伸出左手示意左轉)時立即左偏,則:(一)陳清敦騎乘腳踏車欲左轉左偏行駛,位注意左後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二)伍浙川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2、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上至多僅3個月之工作損失等語,惟原告原工作係製作面板需以雙手,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右手無法施力不能抓物,故近2年無法工作。
3、被告爭執原告於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用之必要性部分,惟原告於長庚醫院整形外科係接受右手內固定拔除術、肌腱放鬆術等手術(見卷一第20頁),該手術係為重建手術的一部分,非為一般醫學美容整形外科手術。
二、被告則以:
(一)陳清敦因死亡而受鈞院刑事庭之公訴不受理判決惟非有罪判決,而依覆議函(見卷二第9頁)說明所述,並無「陳清敦欲左轉而左偏行駛」或「逕行左轉」之情形,因此仍無法據予鑑定肇事責任,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仍應作有利陳清敦之認定,該函說明三所述:「若陳清敦騎乘腳踏車,欲左轉時,未立即左偏(伸出左手示意左轉,5秒以上再行左偏),則:(一)伍浙川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陳清敦無肇事因素。」故被告主張陳清敦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況陳清敦係在慢車道跟隨前車直線行駛,於騎車駛過上開路段前應無充分時間反應,採取安全避讓措施,且縱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保持適當的安全間隔距離,仍難以避免危害的發生,則當時該車道之路權應屬於陳清敦無疑,其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至為明顯。
(二)原告所提求償金額無理由:
1、爭執原告所提醫療費用中長庚醫院整形外科費用之必要性。
2、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僅得請求原告自付額部分。
3、醫療器材費用及親屬看護費用皆非必要費用,故否認之。
4、原告實際上至多僅3個月之工作損失。蓋依天晟醫院102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卷一第11頁),原告自102年
1月25日住院治療,同年2月7日出院,共計住院14日,宜休養2個月;另依長庚醫院102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卷一第20頁),原告自102年8月11日住院手術,同年8月17日出院,共計住院7日,何以長達11.2月均無法工作?故於此之外之範圍並無工作損失。
5、原告主張之慰撫金100萬元過高。蓋陳清敦死亡前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與原告月薪僅約3萬餘元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不成比例,應予刪減。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兩造陳述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岡輝等4人為陳清敦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2、陳清敦於102年1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系爭腳踏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本件事故。
3、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橈尺骨閉鎖性骨折併腕關節脫臼、右腕伸指總肌肌腱撕裂傷、雙膝、雙手挫傷及門牙斷齒等傷害(見卷一第12頁)。
4、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23.07%。
5、原告請求之部分費用:原告工作損失中3個月之工作損失104226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與陳清敦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雙方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請求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131300元
(2)醫療器材費用2532元。
(3)親屬看護費用73萬元。
(4)原告工作損失中3個月以外之工作損失284884元。
(5)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
(6)機車修理費用900元。
(7)慰撫金100萬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404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同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陳清敦於警詢、偵訊、刑事庭審訊中供承略以:伊騎乘腳踏車在中山東路75號前,預備要左轉,伸出左手示意後方來車,幾秒後,伊還沒轉時就聽到後方有緊急煞車聲,然後原告騎乘之機車就滑行過來撞到伊騎乘之腳踏車後輪,伊就人車倒地等語(見102年偵字第1506
8號卷第4、46頁、103年審交易字第53號卷第36頁);原告亦於警詢、偵訊、刑事庭審訊中陳述略以:伊當時由中壢市○○○路○段往普義橋方向行駛,伊與陳清敦同向行駛,陳清敦在伊右前方距離約10公尺,伊準備超車時,見陳清敦突然伸出左手並立即左轉,故伊立即煞車並將龍頭打往左邊方向閃避,致人車失去平衡造成摔車滑行並人車分離等語(見102年偵字第15068號卷第5A頁背面、第39頁、103年交易字第87號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偵卷第9頁、同上交易卷第11頁),原告係因騎乘系爭機車,欲閃避同行而在其右前方欲左轉之系爭腳踏車,因而失去平衡摔車滑行致受有上開傷勢,洵堪明確。
六、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94條第3項、第124條第5項、第1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只記得我已經騎到有雙黃線的路段,被告的腳踏車是在我的右前方,我看到被告的腳踏車時,被告距離我7至10公尺之間…車速應該是每小時50公里上下等語(同上交易卷第25頁);陳清敦於警詢時亦供述:我記得我前方有雙黃線等語(同上偵卷第
4頁),故原告於事故當時既已行駛至畫有分向限制線(即原告及陳清敦所稱雙黃線)之路段,且均領有駕駛執照(同上偵卷第4、25頁),理當知悉並注意上開規定,並切實遵守之。又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同上偵卷第14、24頁)可稽。觀諸現場遺留一直線距離7.4公尺、迤邐往左偏向之刮地痕(同上偵卷第9頁、同上交易卷第11頁),比較系爭機車與系爭腳踏車之時速各自稱50公里上下、5公里以下,顯然速度較快的系爭機車才可能造成該刮地痕,且該刮地痕之走向亦與原告陳述的閃避方向吻合,基此客觀跡證,倘陳清敦斯時未往左偏駛,原告當無往左閃避之必要,是陳清敦有往左偏駛之行為已足堪認定。則陳清敦有欲左轉彎而左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且該路段有分向限制線,直行車本不得左轉彎之過失;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鑑定書除未斟酌到該路段有分向限制線,直行車不得左轉之違規外,其餘見解均與本院同(見卷一第82頁)。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如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或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而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共同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陳清敦前經認定有往左偏駛之行為,其貿然在不得左轉的地方欲左轉彎,往左偏駛造成左側直行車併行之間隔不足,致原告為閃避而失控人車倒地,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先決事實,應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為肇事次因,本院認陳清敦應負70%過失,原告自負30%過失,始為允適。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支出之醫藥費、就醫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均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有爭執者,分別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認整形外科應偏重醫美,故爭執原告自102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17日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用10100元之必要性,原告表示其係因傷口有沾黏須重新再開刀才能做復健,因傷口較小故長庚醫院建議其至整形外科(見卷二第29頁背面),被告雖爭執其必要性但不爭執手術項目,觀原告在長庚醫院整形外科係接受右手內固定拔除術、肌腱放鬆術等手術,診斷病症為右手撓尺骨骨折術後併肌腱沾黏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一第20-21頁)。該手術可認係重建手術的一部分,非一般醫學美容整形外科手術。故此部分請求可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100年6月29日修正後之現行法為第95條)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原告之上開傷害既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就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自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醫療器材費用2532元:原告因手部傷勢嚴重,自手術完後仍須使用人工皮、海藻棉、冰敷袋及手吊帶等醫療器材,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一第68頁)可稽,核其所提天晟社區藥局統一發票(見卷一第63-64頁),所列支出費用金額確係購買上開醫療器材,故此部分請求顯屬必要費用,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憑採。
(3)親屬看護費用73萬元:原告主張自102年2月7日起1年,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73萬元之看護費用。依天晟醫院102年2月7日診字第102020093號診斷證明書及天晟醫院102年8月1日診字第102080210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分別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並辦理住院治療…於民國102年2月7日出院,共計住院14日,宜休養兩個月…」;「病患於民國102年4月9日門診…復健10次…宜再休養1個月…」等語(見卷一第66-67頁)。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手部右橈尺骨骨折併腕關節脫臼、右腕肌腱撕裂傷,右手為常人慣用手,於手術住院期間應無自理生活能力,是其住院期間內應有受照護之必要,惟出院後醫囑僅提及宜再休養,而非明確指示需他人半日或全日照護,顯見出院後其傷勢僅係增加生活上之不便利,縱需他人予以適當之輔助,仍未達需他人隨伺在旁輔助生活日常之程度,則其主張出院後長達1年仍須照護,即非合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故就原告住院期間14日(102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7日)之親屬看護費用應予准許(見卷一第66頁),共計28000元〔200014=2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工作損失389110元:原告另主張其原本工作為製作面板相關,須仰賴雙手,因本次事故右手受傷無法施力抓物(見卷一第120頁),致其自事故發生之102年1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有11.2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89110元。雖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字第8201312310303號診斷證明書(見卷一第70頁),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記載原告因傷勢致右手無法施力抓物之情況,佐以天晟醫院102年2月7日診字第102020093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略以:「宜休養
2個月,6個月內不宜提重物及劇烈運動」,102年8月26日原告至屏基醫院治療之乙診字第102082026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略以:「宜再休養3個月」等語(卷一第44頁),可推知原告傷勢復原期間為10個月(102年1月25日至102年11月26日),且原告任職長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單(見卷一第71-73頁背面)可稽,則其得就該10個月休養期間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已明。原告主張於本次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約34742元,有前揭薪資單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其薪資數額,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47420元(3474210=347420)。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橈尺骨閉鎖性骨折併腕關節脫臼、右腕伸指總肌肌腱撕裂傷、雙膝、雙手挫傷及門牙斷齒等傷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3級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損勞動能力23.07%,故以原告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34742元,及以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尚有22.41年之勞動年限,依霍夫曼係數15.1038計算後(見卷一第94-98頁),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000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核字第103031004661號函影本、霍夫曼係數表(見卷一第75-76、78頁)在卷為證。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天晟醫院固僅函覆略以:…醫師行手術內固定及肌腱修補術後,原告需長期復健;相較左側,右腕確有活動障礙,無法做完整的活動度等語(見卷二第8頁),雖未明確判定勞動能力減損的比例,但被告已表明不爭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見卷二第29頁背面),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6)機車修理費用900元原告提出修理費用收據為據(見卷一第65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系爭機車為0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同上偵卷第25頁)可稽,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90元(9000.
1=90)。被告雖辯稱此財產上損害與陳清敦「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無關,但仍是陳清敦上開同一過失行為所造成的加害結果,陳清敦仍應負賠償之責,被告為陳清敦繼承人,亦同。
(7)慰撫金1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陳清敦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橈尺骨閉鎖性骨折併腕關節脫臼、右腕伸指總肌肌腱撕裂傷、雙膝、雙手挫傷及門牙斷齒等傷害,確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且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達到「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之程度(失能等級13),堪認此傷害帶來的精神痛苦是長期的、持續性的。故本院斟酌兩造之社經地位、生活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樣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24萬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九、承上,原告原可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1300元、醫療器材費用2532元、車輛維修費90元、親屬看護費用28000元、工作損失347420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慰撫金24萬元,合計為0000000元。經扣除與有過失比例30%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元70%=00000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係分別於103年12月5日送達被告陳岡輝、103年12月8日送達被告陳建安、10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陳治評、羅碧蓮,有送達回執在卷(見卷一第82-84頁)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岡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起、被告陳建安自103年12月
9日起、被告陳治評及羅碧蓮自103年12月5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被告陳岡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起、被告陳建安自103年12月9日起、被告陳治評及羅碧蓮自103年12月5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保證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金秋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