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結龍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結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八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結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3年12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3年12月2日至105年12月1日。其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1月17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05年1月4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萬5千元,於103年12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3年12月2日至105年12月1日。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1月17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於105年1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衡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相同,足以對公眾行車安全及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其於前案判決後,猶再違反同一法規範,而具反社會性,難認其歷經前案之科刑教訓而確有悛悔,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促使受刑人深切反省,知所悔悟。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爰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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