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致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致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致仁於民國107年2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26分許,行經建國南路與西川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宋麗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張致仁機車左前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側)要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張致仁機車貿然自宋麗貞右側左轉,張致仁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宋麗貞機車右前側,致宋麗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踝擦挫傷(張致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張致仁肇事後,可預見其駕車肇事造成宋麗貞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繫方法,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肇事現場逃逸。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麗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致仁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為我做保全,上夜班,趕著上班,我的衣袖有卡到告訴人宋麗貞的後照鏡,我真的沒有碰到告訴人,車禍當下我不知道發生車禍,是警察事後通知我,我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2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26分許,行經建國南路與西川一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機車左前側要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機車貿然自告訴人右側左轉,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踝擦挫傷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0、5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3、9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宋麗貞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3、5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0-92頁),並有員警107年10月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 之宏恩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4-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0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36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49頁)、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翻拍照片(第59-60頁、第63-70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1.經本院受命法官偕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9-60頁):
⑴勘驗標的:光碟(置於偵字卷光碟存放袋中之錄音錄影
緘封袋)檔案所在資料夾:無⑵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18_29_28.avi
┌──────────────────────┐│時間長度:3分0秒│├──────────────────────┤│畫面時間:18:26:57-18:29:57│├──────────────────────┤│勘驗段落:18:29:26-18:29:43│└──────────────────────┘勘驗結果:
【18:29:26-18:29:43】前方為交叉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行車器紀錄器之汽車右前方停有一台機車(以下簡稱A機車,如本院卷第63頁圖1),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如本院卷第63頁圖2),A機車剛起步直行後,另一台機車(以下簡稱B機車)自A機車右後方貼緊A機車往左偏行駛(如本院卷第64頁圖3),B機車左側疑似碰撞A機車右側前方【18:29:28】(如本院卷第64-65頁圖4、5),兩車車禍地點在斑馬線上,A機車及駕駛往右摔倒在斑馬線上(如本院卷第65頁圖6),B機車搖晃往左前方蛇行至交叉路口中間(如本院卷第66頁圖7),隨後在對向汽車行進間之空隙左轉離開(如本院卷第66-6
7頁圖8、9),消失在畫面左邊。⑶檔案名稱:路口18_26_35.avi
┌──────────────────────┐│時間長度:3分30秒│├──────────────────────┤│畫面時間:18:20:00-18:29:57│├──────────────────────┤│勘驗段落:18:26:28-18:26:52│└──────────────────────┘法官諭知光碟以0.2倍速度播放。
勘驗結果:
【18:26:28-18:26:52】畫面前方為路口前有斑馬線,畫面右上方有一台機車(只有拍到機車車身未拍到駕駛上半身)(以下簡稱A機車,如本院卷第68頁圖10)停在停止線前,A機車右側停放一台汽車,A機車與右側汽車中間僅有一台機車之寬度,隨後有一台機車(以下簡稱B機車)自A機車右後方往前同向行駛,A機車起步(如本院卷第68頁圖11),B機車往左方偏駛,B機車左側車身與A機車右側車身十分貼近,B機車與A機車均往行向右方傾斜(如本院卷第69頁圖12),A機車及駕駛摔倒在斑馬線上(如本院卷第69頁圖13),B機車搖晃後繼續往前蛇行(如本院卷第70頁圖14、15),左轉離開【18:26:39】,
B機車離開後,A機車駕駛從地上站起來。
2.被告於本院勘驗時坦承其為上開勘驗結果中之B機車駕駛(見本院卷第60頁),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告訴人駕駛之A機車倒地前,被告駕駛之B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駕駛之A機車右側車身十分貼近,且告訴人旋即摔倒在地,衡以常情,被告應知悉其機車因與告訴人機車距離過近,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結果。況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當時我要左轉西川一路方向行駛,致我人左手臂與同向同車道在我左側機車右手把發生碰撞,當時我認為只是輕輕擦到,加上我趕著上班,所以我才駛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人車倒地云云,要難採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宋麗貞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繼續往西川一路騎,他有回頭看我一下就直接騎走;我是有看見被告有稍微轉頭,但是沒有停下來,就是稍微側一下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9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告訴人說我有轉頭看,是因為我要過紅綠燈不知道後面有沒有車子過來,當然要轉頭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綜合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十分貼近,且被告亦坦承知悉其手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及其於左轉西川一路時有轉頭查看等情,被告應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可預見告訴人是因與其機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之結果,是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併衡以大法官釋字第775、777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最低本刑,則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被告酌減其刑之機會,被告本案最輕刑責仍為有期徒刑7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略有過重,爰依上揭說明,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本案所為雖構成累犯,然為使刑事裁判書更為平易近人,拉近人民與司法間之距離,司法院多次召開裁判書類簡化暨通俗化推動委員會之會議,討論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簡化及通俗化相關策略及方法,並擬定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其中關於刑事判決主文之記載包含「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判決書之主文應記載事項亦不包含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是本案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有左側足踝擦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鉅;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固值非難,然被告肇事之時、地,並非人車稀少之時間及路段,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再酌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被告當庭向告訴人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認被告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責,恐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故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及留在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猶仍駕車離去,其主觀惡性固值非議,然參酌告訴人所受左側足踝擦挫傷之傷害,受傷程度尚非重傷,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黃佳琪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