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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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上訴人 張致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2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張致仁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所持本件案發當時,其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並未與告訴人 宋麗貞 所騎機車擦撞云云之辯解,固援引原審勘驗該處路口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等光碟結果,說明依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民國107年2月13日案發當天,告訴人機車原停在停止線前等候紅燈,旋往前行駛,上訴人則騎乘機車打左轉燈自告訴人機車右後方前行至路口,並自右側超越告訴人機車欲左轉時,上訴人機車左前側與告訴人機車右前側「發生碰撞」後,兩車均向右側傾斜,上訴人伸出右腳平衡繼續往前行駛左轉,告訴人則機車向右側傾倒於路面斑馬線上,上訴人機車車頭以S形左右搖晃後前行等情;另行車紀錄器光碟亦顯示,案發當天,告訴人機車因紅燈停在停止線前,旋往前行駛,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告訴人右側超越,正欲左轉,下一秒告訴人機車即向右側傾斜,倒向上訴人方向,上訴人機車未倒地繼續前行,告訴人則人車向右側傾倒於路面斑馬線上,上訴人機車車頭以S形左右搖晃後前行左轉等情,說明案發當時,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十分貼近、輕微擦碰,告訴人旋即摔倒在地等情。
然微論原判決引用作為此部分認定依據之原審上開勘驗筆錄,俱無本件上訴人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二機車「十分貼近」等語之記載,原判決此部分論述,已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上開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等光碟,經第一審勘驗結果,關於路口監視器錄影部分,記載一機車(下稱A機車,即告訴人機車)停在停止線前,右側停放一汽車,二者中間僅有一機車之寬度,隨後有一機車(下稱B機車,上訴人機車)自A機車右後方往前同向行駛,A機車起步,B機車往左偏駛,B機車左側車身與A機車右側車身「十分貼近」,B機車與A機車均往右方傾斜,A機車及駕駛摔倒在斑馬線上,B機車搖晃後繼續往前蛇行,左轉離開等情,其所載上訴人機車超越告訴人機車時,二車「十分貼近」一節,核與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認二車「發生碰撞」之情,不盡一致;另關於上開行車紀錄器部分,則載明A機車,於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直行,另一B機車自A機車右後方貼緊A機車往左偏行駛,B機車左側「疑似碰撞」A機車右側前方,A機車及駕駛均往右摔倒,B機車搖晃往左前方蛇行至交叉路口中間,隨後在對向汽車行進間之空隙左轉離開等情,然上開原審勘驗結果,並無本件二機車「疑似碰撞」之記載。原判決就歷審二次勘驗結果之差異,未進一步釐清,並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逕採原審之勘驗結果,為認定之依據,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該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調整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動,修正後新法顯較修正舊法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致猶適用修正前新法對上訴人論處罪刑,仍難謂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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