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香嬿
蔡采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香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采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香嬿、蔡采妏雖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交予不熟識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或銀行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能任憑對方作為人頭電話或帳戶之工具,而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各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由侯香嬿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某時,前往高雄市○○路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下稱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隨在該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認其任意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蔡采妏則於104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佛公國小附近某彩券行前,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風 」之成年男子,容認其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侯香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蔡采妏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間,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賜德 」之同夥,先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撥打予 林國雄 ,佯稱林國雄若有資金需求,可以提供其雙證件影本連同已填載發票日期、金額之支票2紙(其中1紙係作擔保使用)用以借款周轉,致林國雄陷於錯誤,同意以上述簽發支票擔保之方式借款20萬元,並於104年6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區○○道下鳳林二路與188縣道路口,與該「陳賜德」之成年男子見面,且依指示當場交付記載完成、面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分別為OX0000000〈下稱甲支票〉、OX0000000〈下稱乙支票〉)予「陳賜德」,「陳賜德」扣除利息8000元後,即交付現金19萬2000元予林國雄,並當場向林國雄表示待甲支票兌現後,會將乙支票返還予林國雄。嗣林國雄存入20萬元供甲支票兌現,「陳賜德」卻未依約返還乙支票,且至銀行提示兌領乙支票,林國雄接獲銀行通知後,為免乙支票跳票,遂存款20萬元供乙支票兌現,並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甲、乙支票均由蔡采妏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示請求付款,乃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林國雄嗣後存入之票款20萬元始未遭提領。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前述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5年4月7日合金林園存字第1050001033號函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分行10
5年6月6日合金林園存字第1050001754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5年6月23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207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林國雄提供之甲、乙支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據被告蔡采妏、侯香嬿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上情不諱,被告2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采妏、侯香嬿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侯香嬿、蔡采妏各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雖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已如上述,惟其等上揭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均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從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等視,復查全案卷證,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侯香嬿、蔡采妏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蔡采妏、侯香嬿於本案既僅為幫助犯,而未實際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犯,爰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蔡采妏、侯香嬿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各以3,000元、300元之代價,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自己身分而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並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間接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等僅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無法預期他人之詐騙金額,犯罪情節較輕徵,兼衡被告蔡采妏、侯香嬿各自之犯罪動機、情節、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填補其所受損害,及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高職肄業、被告蔡采妏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沒收之規範依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采妏、侯香嬿各以3000元、300元之代價,提供各自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等節,業據其2人分於偵查中供承無訛,前開款項雖未扣案,仍屬犯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依上開法條意旨,自應依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被告蔡采妏之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侯香嬿之犯罪所得3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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