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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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附表編號1之票據號碼應更正為:DS0000000;附表編號2應更正為DS0000000;附表編號3應更正為SC0000000號。
二、本件被告固分別於97年10月22日、24日以票據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惟審酌本案謊報時間的間隔甚短、謊報的動機等因素,本院認為該前後2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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