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3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大興西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而海洛因已經被告施打殆盡,且被告施打該物尿液中驗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復自白施打海洛因,俱如前述,足見塑膠袋係殘留有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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