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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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本院97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罪嫌,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在案。茲因聲請人因問政之需,預定於民國99年3月10日至99年3月30日前往香港、澳門考察觀光、休閒產業等相關發展建設,有雲林縣議會函影本乙份足參。為此請准於上開考察期間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此次考察行程結束,聲請人定如期返國,且保證定遵本院之庭期通知,前往出庭,絕不會有任何妨害案件審理之情發生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案件,本院受命法官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必要,處分限制出境,並於97年12月17日以雲院明刑儉決97矚訴1字第10035號函知相關單位限制出境,有該函在卷可憑,先此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固知保全被告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於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可以羈押方式為之。若無羈押之必要,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之,或併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之,至於以何方法為之,或併用之,端視是否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經法官訊問後,認無聲請羈押必要,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本院審酌聲請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各情,仍認為非予以限制出境保全聲請人於國內,則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將有窒礙之虞,而且聲請人預定於99年3月10日至99年3月30日前往香港、澳門考察觀光、休閒產業等相關發展建設,係雲林縣議會自行組團為之,並非以全體議員參加為必要,亦即非聲請人參加不可,又本次係考察觀光、休閒產業等相關發展建設而出訪,聲請人縱未參與,仍得以其他人員考察所得之資料或報告,而瞭解其問政之需,並無影響其議員之問政。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限制出境之理由並未消滅,衡量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之公共利益,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理由等情況,併斟酌其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各情,認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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