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9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98年訴字第936號刑事簡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設有明文。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或本人、家人身患疾病需治療,或家庭經濟、工作問題、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3月6日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裁定補提上訴理由,被告所補提上訴理由,卻泛言其本人、家人身患疾病需治療,及家庭須靠其工作維持等,仍非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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