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05號聲請人 李邦慶 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傅鈺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傅鈺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邦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人傅鈺珊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傅鈺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購買行動電話或申辦門號、或從事契約標的金額逾新臺幣壹萬元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李邦慶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傅鈺珊之配偶,傅鈺珊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身心障礙手冊1份。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摘要影本。
㈣身心障力,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 爰准 對傅鈺珊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惟查,相對人具基本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雖有中度智能不足情形,然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效果之程度,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心智缺陷情形、及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顯有不足」程度,從而,本件應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其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並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其並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並參考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亦得擔任上開職務,是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並參酌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稱:受輔助宣告人對事情的判斷無法很明確,擔心其被騙或作不正確決定而影響家庭,故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故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人原聲請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件就此尚無指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書記官甘治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