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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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07號原告 徐易詳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 律師被告 徐玉治
徐水福
徐繹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建物應合併分割如下: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千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玉治、徐繹盛按編號D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千六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水福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千五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八百一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該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徐繹盛取得;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徐水福取得,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九二八建號建物分歸被告徐玉治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708、713、7
16、736、483-5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徐玉治、徐水福、徐繹盛各取得4分之1。
⒉若法院認為原物分割較為適當,請求將系爭713地號土地分割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玉治、徐繹盛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水福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57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1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圖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 徐明發 之財產,被告徐玉治及原告、被
告徐水福、被告徐繹盛分別為其配偶及兒子,徐明發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死亡後,兩造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708、713、716、736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系爭708、716、736地號土地均未與道路相鄰接,現為荒蕪、無人使用及耕作之土地,系爭713地號土地與5米寬之道路相連接。系爭483-5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及其母親即被告徐玉治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雖有設定抵押權,然抵押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尚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為使土地得以發揮最大效用,不宜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分割標的尚有系爭房屋,系爭483-5地號土地為其坐落基地及法定空地,難以分配於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賣系爭房地。若法院認為原物分割較為適當,原告認為系爭713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原告係依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計算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面積,此分割方案,可減少兩造共有之面積,增加各共有人可取得之面積及價值,共有人間亦無須找補,且附圖所示之道路,可使出入車輛無須轉彎,減少交通風險。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被告徐水福曾幫父親徐明發償還其積欠臺南市歸仁區農會之債務50萬元,徐明發生前也有向被告徐水福拿錢去給付車禍案件之賠償金、房屋貸款、利息等,被告認為將系爭73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徐水福,以償還徐明發之欠款,應屬合理。其他土地及房屋,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70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徐繹盛取得,系爭716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系爭483-5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分歸被告徐玉治取得。
至於系爭713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無意見。被告徐水福已於101年間將抵押債務清償完畢,但尚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本係徐明發所有,其於102年12月16日過世後,系
爭房地由兩造繼承,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系爭708、7
13、716、73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惟係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由兩造所繼承之耕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訴請法院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所測量字第1090108723號號函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3-43頁、本院卷第33頁)。
是原告本於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地位,提起訴訟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請求就系爭房地為合併變價分割,自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告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為2樓半水
泥建築,目前由原告、被告徐玉治居住,西鄰6米巷道可供進出,附近均為住宅。系爭71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目前由被告徐玉治種植過貓菜,有3米柏油路可供進出。系爭716地號土地目前無人耕作,無道路可供進出,需徒步走田間小徑才能進出。系爭736地號土地目前無人耕作,亦無道路可供出入。系爭708地號土地目前無人耕作使用,鄰近高鐵高架軌道,無道路可供出入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復有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95頁),堪認屬實。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及
被告三人各分得4分之1,然被告徐玉治既居住並設籍在系爭房屋,倘系爭房地遭拍賣,縱分得變賣之價金,惟其年事已高(已年滿76歲),搬遷後可能已無法再覓得棲身之處,故變價分割之方法,自不可採。另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另系爭708地號土地由被告徐繹盛取得,系爭736地號土地由被告徐水福取得,系爭716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系爭483-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由被告徐玉治取得等情,因該分割方案業經被告三人同意,且經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兩造無須再互為以金錢補償,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徐玉治得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無須搬遷,另兩造各分得之系爭713地號土地如編號A、B、C部分,均可藉由兩造共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作為道路通行,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項規定,即分割為4筆土地,未超過共有人人數,並可提高土地經濟價值,活化土地之利用,合乎分割後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實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兩造意願及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83-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於87年11月11日,由徐明發設定抵押權予臺南市歸仁區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4萬元,惟抵押債務業已清償,其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有臺南市歸仁區農會11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上開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償還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119頁)。而臺南市歸仁區農會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惟未聲明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仍存在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徐玉治分得之系爭483-5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上,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繼分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一:
編號土地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5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全部編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號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全部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徐玉治1/42徐易詳1/43徐水福1/44徐繹盛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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