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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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長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長發於民國111年3月24日22時至22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在上址前之騎樓移動;嗣因巡邏員警行經上址,察覺林長發見警閃躲,認其形跡可疑前往盤查,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3時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林長發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111年3月24日22時至22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上址前之騎樓發動車號000-000號機車,嗣員警至上址前盤查,於同日23時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辯稱:其沒有騎車,其只是要把機車牽回去,發動後比較好牽,之後其因腰痠才坐在機車上休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4日22時至22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上址前之騎樓發動車號000-000號機車,嗣巡邏員警行經上址,認其形跡可疑前往盤查,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3時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飲酒、為警攔查及酒測之事無誤,並有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車籍資料、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28181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21頁,本院卷㈠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當時其因肚子餓要騎車去買東西,
但其看到警察,所以其又把機車停回騎樓,還沒騎出家門口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於111年3月24日22時許,在其住處喝保力達,喝完後於同日22時55分許騎機車上路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1頁反面)。證人即查獲被告之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警員 黃仲杰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等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二路時,被告面向道路、跨坐在機車上,停在騎樓準備要騎車出來,伊等從後照鏡發現被告又停回去,覺得被告形跡可疑,才會回去攔查,伊等約2到3分鐘後在被告家門口攔查被告時,被告是面對家門口、坐在機車上,車子發動中,距離伊等一開始看到被告的地方約2、3公尺等語甚詳(本院卷㈡即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6號卷第31至35頁);佐以證人黃仲杰與被告素不相識,係因執行巡邏勤務偶然行經上開地點,依自己之值勤經驗判斷被告之形跡有異,始前往攔查,且證人黃仲杰僅就伊所見及攔查經過為證述,並未推論被告騎車之經過,堪認證人黃仲杰上開證述尤為可信。是依被告上開陳述與證人黃仲杰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足見被告係於飲酒後駕駛機車欲外出購物,但於即將騎下騎樓之際,因發現員警行經該處,恐遭查辦,遂再將機車騎回其住處門口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騎車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罰之駕駛行為,未規定所駕駛之地點僅限於公路或車道,亦未規定行駛須達一定時間或距離以上,至於行為人之駕駛姿勢、是否端坐等,更非所問;祇要該交通工具係受行為人之操作控制,在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正常運作下進行移動,依據生活經驗,足認該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符合立法者擬制為抽象危險之規範目的者,即應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騎上其停在騎樓之機車並發動引擎,且於即將騎下騎樓之際,因見員警行經而恐遭查獲,遂又將機車騎回其住處門口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在前,可見被告係於機車啟動引擎動力之情形下,仍操作控制該機車並在騎樓移動若干距離,已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有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其行為本身顯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09年6月29日因
賭博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無從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0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本次酒後駕駛機車僅曾在騎樓短暫移動,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照顧母親(參本院卷㈡第3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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