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宛愉
韓伊婷
韓伊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被告吳宛愉對被告韓伊婷、韓伊倩提出傷害告訴,以及告訴人即被告韓伊婷對被告吳宛愉提出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告訴人韓伊倩對被告吳宛愉提出傷害告訴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吳宛愉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韓伊婷、韓伊倩均觸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人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王惠芬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26號被告吳宛愉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韓伊婷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韓伊倩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伊婷、韓伊倩係姊妹,渠等與吳宛愉素不相識。吳宛愉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545巷6弄前時,因見韓伊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道路中央阻擋其行車路線,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韓伊婷辱罵「幹你娘」等語,而侮辱韓伊婷。韓伊婷聽聞後隨即下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及推擠吳宛愉,並將吳宛愉推倒在地。吳宛愉起身後,因不甘遭毆,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韓伊婷(未成傷),韓伊倩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宛愉,吳宛愉、韓伊婷、韓伊倩3人遂互毆扭打在一起,致吳宛愉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韓伊倩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宛愉、韓伊倩、韓伊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宛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宛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韓伊婷、韓伊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道路中央阻礙其機車通行,遂與渠等發生爭執之事實。2被告韓伊倩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韓伊倩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吳宛愉之事實。3被告韓伊婷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韓伊婷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吳宛愉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吳宛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吳宛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韓伊婷、韓伊倩毆打成傷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韓伊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⒈告訴人韓伊婷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吳宛愉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⒉被告吳宛愉、韓伊倩、告訴人韓伊婷3人於上揭時、地互相扭打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韓伊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韓伊倩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吳宛愉毆打成傷之事實。7證人 吳萬川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⒈被告吳宛愉於上開時、地,有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⒉被告吳宛愉、韓伊婷、韓伊倩3人於上揭時、地,有互相拉扯、扭打之事實。8證人 蘇豐傑 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⒈被告吳宛愉於上開時、地,有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⒉被告吳宛愉、韓伊婷、韓伊倩3人於上揭時、地,有互相扭打之事實。9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吳宛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10 賴俊良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韓伊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11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雙方互毆扭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宛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韓伊婷、韓伊倩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吳宛愉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行為,時地密接,復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被告韓伊婷、韓伊倩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稱被告韓伊婷、韓伊倩於上揭時地,尚有對告訴人吳宛愉出言恐嚇:「我一定要把你打死」等語,且毀損告訴人吳宛愉放置於機車上之外送包拉錬、手機、穿著之褲子、外套等物,另被告韓伊倩以其手上之咖啡潑灑告訴人吳宛愉上開外送包,均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而認被告韓伊婷、韓伊倩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經查:
(一)恐嚇罪嫌部分:告訴人吳宛愉固指訴被告韓伊婷、韓伊倩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證人吳萬川、蘇豐傑亦到庭具結證稱未曾聽聞被告2人對告訴人吳宛愉恫稱上開話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吳宛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2人確有上開恐嚇行為,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
(二)毀損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規定,且須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是以,被告主觀上須有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客觀上須有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始合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係因與告訴人吳宛愉發生上開口角爭執,雙方進而爆發肢體衝突,是被告2人之本意應係在傷害告訴人吳宛愉,雖於傷害之同時,亦因毆打等暴力行為而損及告訴人吳宛愉身上之財物(如手機、褲子、外套、安全帽等),然此係傷害行為所致之結果,尚難認被告2人對於該財物之損壞,係基於毀損犯意為之,尚難遽以毀損罪嫌相繩。又據證人吳萬川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見到被告韓伊倩、韓伊婷去推告訴人吳宛愉的機車或是拉扯告訴人吳宛愉的外送包,是3人發生拉扯時告訴人吳宛愉的機車就倒下等語;告訴人吳宛愉於偵查中亦自陳:外送包是被被告2人拉壞,但是是被告2人推倒機車時導致外送包毀損或是被告2人直接拉外送包導致毀損,因我當時被打所以我不清楚等語,是以上開外送包遭毀損究係因雙方拉扯過程中機車倒地所致,或係遭被告2人故意毀損,均非無可能,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2人有故意毀損外送包之犯行。
(三)惟上開2部分倘成立犯罪,均核與前開起訴被告韓伊婷、韓伊倩傷害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俊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