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重家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上訴人 凃博洲
凃博議 凃博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上訴人 陳冠妏凃哮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凃博洲、凃博議、凃博耀(下合稱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凃哮(下逕稱凃哮)與訴外人 凃連 為兄弟關係,因凃哮未育有子嗣,凃連遂將其小兒子即訴外人 凃偹伊等 之祖父交由凃哮收養並扶養長大,凃哮與凃偹間已成立養父子關係。凃哮於民國(下同)35年7月10日死亡,凃偹於35年8月20日死亡,因凃哮遺有不動產,前經訴外人即共有人 沈莊 玉江 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法院聲請指定伊等之父親 凃正雄 為凃哮之遺產管理人。凃正雄嗣於110年6月23日死亡,凃哮為伊等之曾祖父,伊等就凃哮所遺之遺產應有繼承關係存在等情。 爰求 為確認上訴人就凃哮之遺產繼承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凃哮之遺產繼承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凃哮於35年7月10日死亡,並無民法所規定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始經原審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凃偹已經凃哮收養並扶養長大,自對凃哮之遺產無法定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凃哮(明治20年10月20日生)與凃連即上訴人之曾祖父為兄
弟關係,凃哮於35年7月10日死亡且未育有子嗣。凃偹( 凃備 )(大正3年5月13日生)即上訴人之祖父為凃連之子,凃偹嗣於35年8月20日死亡;凃正雄即上訴人之父為凃偹之子,凃正雄嗣於110年6月23日死亡。
㈡訴外人 沈莊玉江 前以其與凃哮等共有土地,為共有物之分割
,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指定凃哮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審法院於67年5月30日以67年度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67年遺管裁定)指定凃正雄為凃哮之遺產管理人。凃正雄嗣於110年6月23日死亡,經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審法院聲請為凃哮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711號民事裁定(下稱110年遺管裁定)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凃哮之遺產管理人。
㈢凃哮與凃偹(凃備)於日據時期設籍處均為臺南州新營郡○○○○○869○○,當時凃偹(凃備)為戶主,凃哮為叔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凃偹(凃備)是否前經凃哮所收養?㈡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等就凃哮之遺產繼承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凃偹為凃哮之養子,伊等為凃偹之孫子,對凃哮之遺產有繼承權等節,然經被上訴人否認凃哮與凃偹間有收養關係,並抗辯上訴人對凃哮之遺產無繼承權等語,是兩造間就上訴人對凃哮之遺產繼承關係是否存在既存有爭議,足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凃偹於日據時期為凃哮所收養,凃偹與凃哮間具
有養親子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按日據時期臺灣舊慣之養子,分為過房子及螟蛉子,過房子
為同宗或同姓養子,螟蛉子乃異宗或異姓養子,並於臺灣戶口調查簿上登記其養子之種類(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2至163頁,93年5月版,下同)。日據時期戶籍登記養子緣組(即收養)入戶,不記養父母姓名,只在續柄細別欄填記為何人之養子(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收養習慣,自前清時代、日據時期至光復後,均認收養為身分契約。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9至171頁),惟仍應具備收養之要件(如收養之合意或自幼撫育之事實),始能成立收養關係。
⒉查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日據時期戶口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67年遺管裁定及110年遺管裁定在卷足憑(見原審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92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11至25頁、第87至91頁,原審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53至161頁),堪信為真實。⒊上訴人主張凃偹之父親凃連將凃偹交由凃哮收養,並由凃哮
將凃偹扶養長大,凃哮與凃偹間已成立收養關係等情,雖舉證人即上訴人母親 凃林 恨、證人即同姓親族鄰居 凃欲 字之證言為憑;惟查:
⑴根據證人 凃林恨 於原審證述:我與凃正雄於50幾年前結婚,
我嫁過去時,公公凃偹已經過世,凃偹叫凃哮叔叔。凃偹出生是凃哮養大的,是我先生聽我公公、婆婆說的,當初養大沒有入戶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可知證人凃林恨所證凃偹係由凃哮撫育成人之情,顯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並非其親身見聞所得之經驗事實。又參以凃偹早於35年8月20日死亡,證人凃林恨與其配偶凃正雄係於56年3月16日結婚(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戶籍謄本),證人 凃林恨顯 亦無從自其公公凃偹處聽聞上情。況且,稽之凃正雄係於30年10月23日生(見同上卷第17頁),於凃偹35年8月20日死亡時,僅年約5歲之幼童,縱凃偹曾告知其事情,然依一般同齡幼兒智能發展之程度,凃正雄有無該等事情之理解及記憶能力,實非無疑。
⑵再者,依照67年遺管裁定所載內容,可知該案聲請人沈莊玉
江前以凃哮於35年7月10日死亡,並無繼承人而戶絕,其遺產至今尚未登記為國庫所有,阻礙共有物之分割為由,而聲請指定凃哮之遺產管理人;嗣經原審法院開庭調查結果,認凃正雄於凃哮亡故後,代為繳納稅賦,因而指定凃正雄為凃哮之遺產管理人。衡酌凃正雄倘若確實知悉其父親凃偹與凃哮間具有收養關係,理應於該案聲請程序中對沈莊玉江所稱凃哮於35年7月10日死亡,並無繼承人而戶絕乙情提出異議,並陳明凃偹為凃哮之養子,伊為凃哮之 養孫 ,對凃哮所留遺產有繼承權,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始合乎事理常情。然觀之凃正雄於該聲請事件中,並未為任何有關伊為凃哮之輾轉繼承人(養孫)之權利主張,反而係依67年遺管裁定擔任凃哮之遺產管理人至伊死亡時為止(見原審卷一第63至120頁凃哮所遺29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是證人凃林恨所證上情,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顯非無疑,要難遽信。
⑶其次,依據證人 凃欲字 (29年8月21日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認識凃哮,我是長大後聽老一輩(鄰居會閒聊,他們都過世了)講凃哮老年沒有娶老婆,由凃偹來作兒子,來傳宗接代,凃偹和凃哮還在世時都住在一起。出生我是不了解,但我8、9歲時就都是凃哮在養了。我有看過凃偹,他是老年人,那時我8、9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可見證人凃欲字所證凃哮收養凃偹為養子之情,仍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並非親身見聞之經驗事實。次參日據時期戶口登記簿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一第153至161頁)及67年遺管裁定之記載,可知凃偹(3年5月13日〔大正3年5月13日〕出生)之父為凃連、母為 凃沈氏 快,本籍設於臺南州新營郡○○○○○869○○,與其父凃連(戶主,昭和8年死亡)同籍。凃偹嗣於26年11月10日(昭和12年11月10日)與同籍相續之戶主 凃賀 (凃偹兄)分戶,迄至35年8月20日死亡為止,均設本籍於上址處,其親屬關係始終記載父為凃連、母為凃沈氏快,且為前戶主凃賀之弟;而凃哮自凃偹分戶為戶主後,係於33年4月1日(昭和19年4月1日),始以叔父身分入籍,嗣於35年7月10日死亡。而由上情勾稽證人凃欲字所證其於8、9歲時(37年、38年)所見各情,可知證人凃欲字於8、9歲時,凃哮、凃偹早已死亡,證人凃欲字豈得親見凃哮與凃偹間有扶養事實之理。況且,徵諸證人凃欲字當時年僅約8、9歲,且僅係凃哮、凃偹之同姓親族鄰居,以其年紀及與凃哮、凃偹間之關係,實難想像其會特別關注凃哮與凃偹間有無扶養之情事。是綜上以觀,證人凃欲字所證凃哮收養凃偹為養子,並扶養凃偹云云,亦難採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凃哮死亡後所遺留之不動產,均由凃偹與凃
正雄持續代為繳納稅賦,且凃偹、凃正雄及上訴人自幼即居住在凃哮所遺留之房屋內,自凃哮死亡後亦由凃偹、凃正雄及上訴人供奉其牌位迄今等節,並提出凃哮牌位照片及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下稱財稅局新營分局)111年12月2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614383號函為憑;然查:
⑴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未申報戶
口,對於收養之成立雖無影響。惟審酌凃連與凃哮果有成立凃哮收養凃偹為養子之合意,且凃偹係由凃哮扶養長大之情,衡情凃哮於凃偹成年分戶時,應隨同辦理戶口登記入籍為是,而非至33年4月1日(昭和19年4月1日)始以叔父身分入籍。且參諸凃哮既得於33年4月1日辦理戶口登記入籍,亦應申報其與凃偹間之養父子關係,而非僅以叔父身分入籍,始與上訴人所稱傳宗接代之目的無違。然稽之凃哮既仍以叔父身分入籍,且凃哮與凃偹於日據時期均曾設籍於臺南州新營郡○○○○○869○○,而凃正雄又於67年間經法院指定擔任凃哮之遺產管理人,由是觀之,上訴人主張凃偹、凃正雄及上訴人自幼即居住在凃哮所遺留之房屋內,並代繳稅賦等節,縱認屬實,然此情至多僅得認定凃偹與其子孫使用其叔父凃哮所遺留之遺產,尚難依此遽認凃哮與凃偹間有養父子關係。
⑵上訴人雖又提出其所主張凃偹、凃正雄及伊等供奉凃哮之牌
位照片(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為據;惟查,斟酌凃哮早於35年7月10日死亡,如該牌位係由凃偹設立祭祀,迄至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提出該牌位照片已長達約75年,應有長時間祭祀之褪色跡象,然觀之該牌位之紅色色澤仍然鮮明,尚難認與常情無違,亦難僅憑上訴人或其父親凃正雄單方面設立之牌位,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再者,依據財稅局新營分局111年12月2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6
14383號函及111年12月9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520364號函復略以:凃哮所遺土地之地價稅,於88年至108年之納稅義務人為「凃哮繼承人凃正雄」,109年至110年為「凃哮(遺產管理人:凃正雄)」,惟實際繳納稅捐之人為何人及其緣由為何,稽徵機關無法確認。又88年至108年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記載為「凃哮繼承人凃正雄」之依據,因年代久遠,已無從考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93頁),足認稅捐稽徵機關並未調查審認凃正雄為凃哮繼承人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且觀諸其109年至110年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已更正為「凃哮(遺產管理人:凃正雄)」,亦可見稅捐稽徵機關確未調查審認凃正雄與凃哮間是否具有私法上之繼承法律關係。因此,尚難以稅捐稽徵機關就上開88年至108年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曾記載為「凃哮繼承人凃正雄」,而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準此,本院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上訴人所
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凃偹之父親凃連將凃偹交由凃哮收養,並由凃哮將凃偹扶養長大,凃哮與凃偹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為真實。是故,上訴人主張凃偹前經凃哮所收養,其二人已成立養父子關係云云,要難憑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凃偹為凃哮之養子云云,既非可採,則上
訴人進而主張凃正雄係凃偹之子,伊等係凃正雄之子,故伊等就凃哮所遺之遺產有繼承關係存在等節,要屬無據,自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凃哮所遺之遺產繼承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顔淑惠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