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 陳德瑋 相對人 柯賀舜
柯三奇
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號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經原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繳費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萬6126元之訴訟費用及加付法定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計算書第二項所載地政機關測量費用1萬8050元(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部分,係因兩造間土地界址不明而申請丈量,惟界址仍處不明,又重複複丈,未確定界址點,未設立界標,未製測量成果圖,係屬無效測量,何有複丈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有該判決書、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處分參酌卷內相關資料及相對人提出之費用單據,認定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有如原處分計算書所示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地政機關測量費用1萬8050元、地政規費300元、戶政規費45元等項,並認應依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悉數由抗告人負擔,而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萬612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原處分計算書第二項所載地政機關測量費用1萬8050元部分屬無效測量,不應列計云云,提出異議。惟地籍複丈費既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依系爭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提出民國107年5月17日、107年6月7日、107年6月22日、107年10月16日、107年10月31日地政機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足徵相對人於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中,確有支出地政機關測量費用(含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1萬8050元,即應一併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因認抗告人前開主張不可採,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揆諸前開說明,亦無違誤。至該等地政機關測量費用究有無支出必要,依上揭說明,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猶以上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